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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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60號
原告 潘清課
訴訟代理人 潘順興
被告 陳周儒
訴訟代理人陳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51、2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分別為7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大約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尤宮彩 共有,且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高市地旗測字第11170851900號函文檢附111年10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地上物之位置到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4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尤宮彩共有,同地段193-3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39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單獨所有。而系爭193-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以建物、工窯等地上物占用(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下合稱甲地上物);另系爭193-39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以鋪設水泥、種植植栽、搭建廁所等方式占用(下合稱乙地上物),且均無合法使用權源,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甲、乙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甲地上物即高雄市○○區○○巷00號房屋暨工寮占用原告共有系爭193-40地號土地之緣由,係因甲地上物早於57年間,即由訴外人來 全福 出資搭建,嗣由被告輾轉買受取得,而原告取得系爭193-40地號土地時,甲地上物既早已存在,原告應默認其存在之事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再者,乙地上物乃被告居住使用之高雄市○○區○○巷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前側之水泥地、植栽區與廁所,而被告房屋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393地號土地)屬於袋地,如欲通公路,須經由系爭193-394地號土地,才有辦法連通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39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因此,被告才會在系爭193-394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此應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不得訴請被告拆除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已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倘占有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193-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193-394之所有權人,而該等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面積範圍內,分別遭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甲地上物、乙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5至117頁、第223至235頁),且有附圖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復被告就其為甲、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權人,及該等地上物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有占用系爭193-40、193-394地號土地之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抗辯其屬有權占用(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故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依此,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之甲、乙地上物,既分別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193-40地號土地及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193-394地號土地,致使原告所有權受到侵害,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甲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193-40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應將乙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193-394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自均有據。
㈢、至被告就甲地上物占用系爭193-40地號土地部分,固以:甲地上物早於57年間,即由 來全福 出資搭建,嗣由被告輾轉買受取得,而原告取得系爭193-40地號土地時,甲地上物既早已存在,原告應默認其存在之事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詞抗辯其有合法占用權源。然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使用之意思表示不同,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本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來全福在57年間,縱已出資搭建甲地上物並持續存在於系爭193-40地號土地上,本無從審認甲地上物占用該土地即具有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執此抗辯,已有誤會,核非可採。況且,來全福何以有權在系爭193-40地號土地部分搭建甲地上物,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亦僅稱:來全福是退伍軍人,附近有他的地,當初退伍後就去那裏種木薯,順便蓋工寮當作休息的地方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則來全福搭建甲地上物時,是否有取得系爭193-40土地斯時所有權人或管理處分權人之同意,引被告答辯情詞參酌,亦無從審認。此外,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有提出任何事證可佐來全福在系爭193-40地號土地上,有搭建甲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權源,並可由被告繼受取得且以之對抗原告之情況,則被告單以甲地上物早於57年間即已存在,遽認其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93-40地號土地,所辯自無足取。
㈣、另被告就乙地上物占用系爭193-394地號土地部分,雖以:乙地上物乃被告房屋前側之水泥地、植栽區與廁所,而被告房屋坐落之系爭193-393地號土地屬袋地,如欲通公路,須經由系爭193-394地號土地,才有辦法連通位於系爭193-39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其應有合法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之袋地通行權利等詞抗辯。但袋地通行權之存在,必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其通行範圍應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要件,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房屋坐落之系爭193-393地號土地,雖無法直接連接坐落系爭193-395地號土地之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道路,惟系爭193-393、193-395地號土地,乃至與該兩筆土地相鄰並可作為聯絡使用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地,且目前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出租予被告使用一節,已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圖、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存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55至182頁、第291至295頁)。換言之,被告房屋使用時,如欲通往位在系爭193-395地號土地上之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道路,本可自由借助其已合法租用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聯絡使用,衡無對原告所有之系爭193-394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與可能。更遑論,系爭193-393、193-395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93-433地號土地,既均屬國有地而同歸單一權利主體所有,在通行時,亦無捨同一權利主體之其他土地不用,而將應容忍通行之不利益加諸在其他權利主體之土地之可能,此觀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即可明瞭。故被告在其可借助自身合法租用之高雄市杉林區十張犁段一小段193-433地號土地作為聯絡使用之情形下,猶抗辯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193-39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利,所述亦無足採,此部分自難認有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93-39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甲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193-40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應將乙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193-394地號土地部分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