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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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34號
原告 陳水成
被告 馬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出租一本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之代價(實際上僅取得10,000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分),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48分及10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00,000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仍在進行中,為免民、刑事判決認定有所歧異,請暫停或放緩本件民事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僅係誤信他人告知並保證絕不做詐欺之話語,被告亦係受害者,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事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此際,應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要求放緩或暫停民事程序之進行,已有誤會,而無足取。其次,被告雖辯解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僅係誤信他人告知並保證絕不做詐欺之話語,其係受害者云云,但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予以明白表示承認犯罪等詞明灼(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號卷第19頁),加以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近年來廣為報章、雜誌、媒體所宣傳,而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相互聯繫對話時,除曾多次要求對方支付使用帳戶之對價外,亦有詢問該集團成員:「我會不會變警示帳戶阿,不要害我」等語在卷,同有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25至31頁、第35頁),則以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文職人員20年之社會經歷,更有詢問自身帳戶會不會變警示帳戶等用語出現之情形判斷,其對於收購帳戶者欲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主觀上自可得預見,而無從任意諉為不知。況且,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占甚多,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更僅有2萬餘元,而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僅需被告簡單配合綁定帳戶供匯款等輕微勞作之提供,即願以每帳戶每月15,000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又被告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大相逕庭之情形下,既仍率然不顧,隨意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匯款,循此以論,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其對於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足認定,其無視於此,猶以前詞抗辯,所述當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已足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