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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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2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告 鄭順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2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與無名路口時,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 陳龍俊 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6,976元(含工資費用25,917元、零件費用81,0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但被告車輛是直行車,系爭汽車是轉彎車,卻沒有禮讓被告,才會發生碰撞,被告沒有錯,應無庸賠償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時、地,因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06,976元(含工資費用25,917元、零件費用81,059元)等節,已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99至101頁),並有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6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見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固各執一詞。惟:
⑴、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但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而依上開規定相互對照可知,駕駛人駕車或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我國交通法規為避免駕駛人相互爭奪路權之情形發生,且為避免事故發生後雙方各執一詞,互相推諉卸責,遂將路權先後順序予以明確規範,俾供駕駛人遵循,但此僅係享有路權之一方可依路權順序優先駕駛,而非謂有優先路權者即可全然不管不顧道路情況,橫衝直撞,進而危及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應無疑義。
⑵、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段○○○○○○○○○○號誌之交岔路口即事故地點時,與沿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至上述路口,並欲左轉彎進入無名道路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一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7頁、第81至85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8頁之勘驗筆錄),是上情應可認定。而被告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屬於直行車,系爭汽車屬於轉彎車,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汽車固應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但經本院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亦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車輛之行向)呈現塞車狀況,導致系爭汽車左轉時,視線受到來往車輛阻隔,無法直接觀察到對向之被告車輛,且被告車輛亦因同行向車輛之阻擋,致無法觀察到對向要左轉彎之系爭汽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則在車道塞車導致視線不佳之情形下,具有優先路權之被告車輛在通過事故地點之無號誌路口時,自應妥適注意視野死角可能之交通路況,並當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要屬當然。然而,依卷附事證資料,卻未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有任何注意減速慢行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舉措,則系爭汽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固有疏失,但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且在行車視線遭阻隔之情形下,未妥適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同有過失,顯無疑義。
⑶、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如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陳龍俊駕駛系爭汽車乃轉彎車等情事,另斟酌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相對位置等具體因素,認被告及系爭汽車駕駛人陳龍俊之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如上過失情節,致有可歸責性,復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則原告主張其依首揭規定,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25,917元、零件費用81,059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2年8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為13,51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59÷(5+1)≒13,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917元後,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39,427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龍俊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且原告對陳龍俊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1,828元(計算式:39,427元×30%=11,82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