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仟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訴外人新悅洋有限公司(下稱:新悅洋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票據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負全部償付責任。
(二)訴外人新悅洋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自發票日或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本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本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新悅洋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二紙,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為其墊款,其中一筆日幣二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另一筆美金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屆期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法請求被告負連帶償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達通知單及單據收到回單、國外付款通知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係聲請對被告以及訴外人新悅洋公司(即主債務人)、戊○○、甲○○、乙○○、丁○○○、丙○○(均為連帶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僅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被告並未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認被告異議之效力及於其他債務人,是本院僅就被告個人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單據到達通知單及單據收到回單、國外付款通知書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