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以及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均定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清償,其中五百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另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每月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因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討無著,遂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取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一九號事件分配受償金額後,本金部分尚不足三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被告就此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本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因此原告主張抵充之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再充原本,故本件請求之金額屬本金部分。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公司執照、營業執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右開陳述均為事實,然被告因經濟上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完畢,希望原告能讓被告分期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以及分配表均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經濟上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完畢,希望原告同意讓被告分期清償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表示同意,並請求本院依法判決之後,兩造再就判決認定之金額協調分期清償之方式,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叁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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