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第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至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不思警惕。仍於執行完畢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犯意,於95年9月7日、同年9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高架橋下方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5年9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村○○○○道與國道8號公路交流道下,為警攔檢查獲。經釋回後仍未戒除,在新市鄉大社村675之1號住處、或上揭永康市○○路旁,反復施用海洛因多次,於95年10月4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四四號前,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之嗎啡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於95年9月7、10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釋回後仍反復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認屬實。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查獲後在警訊時所採尿液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在人體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篩檢藥物確認報告二份附於警卷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又按嗎啡經注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
(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五號函敍明白。被告於警詢時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被查獲前之四十五小時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即應予論罪科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⑴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⑵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施用毒品行為既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若已有高度之習慣性,就施用毒品之人而言,因心理上已強烈依賴毒品解癮,其反覆施用毒品應是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其時間及空間密接,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行為而成立數罪,加以併罰,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在立法上刪除連續犯規定的情況下,對此施用毒品犯行,堅守「施用」毒品之表面文義,認施用一次即係成立一次犯罪行為,符合一次犯罪之構成要件,再加以併罰,並非適當之解釋適用法律,應在行為人確有高度習慣性的前提下,依社會之一般觀念及法律之目的下,將施用毒品行為擴張解釋為反覆多次的集合行為,而以一個集合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前已述及,如今又觸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然並非一般施用毒品行為,而係對施用毒品具有高度之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此期間內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