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97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告 陳冠羽 即行昱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並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155機動計付,目前以年息百分之5.22計付,未依約定期清償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110年12月25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5,4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函暨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