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原告 姚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鍾璨鴻 律師
被告 王信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間,追加投資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至1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7日向原告邀約投資150萬元,原告交付15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實際操作投資及放款(出借款項予他人),並約定由被告每月10日給付原告利息2分(即每月利息3萬元),且一年後即108年1月27日原告可領回本金,雙方並簽有原證一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原告於108年1月27日屆期時可領回150萬元本金。原告於108年1月27日前屢次告知被告屆期時欲領回本金150萬元,惟被告屢屢界詞推託,並未依約返還原告150萬元投資本金。被告於107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4日陸續給付原告合計60萬9,832元,僅係給付約定之每月利息額(均有不足)予原告,並非用於清償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150萬元投資本金。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其中有理由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換算年利率為24%,應屬民法第74條所稱之暴利行為,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投資契約及利息之約定。被告於107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4日陸續給付原告合計60萬9,832元,被告主張可用於清償本金。兩造於107年1月27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後,被告收入減少,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
1.被告於107年1月27日向原告邀約投資150萬元,原告交付150
萬元給被告,由被告實際操作投資及放款(出借款項予他人
),並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利息2分(按:換算後每月
利息3萬元),且一年後即108年1月27日可領回本金,雙
方並簽有原證一之投資契約(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1紙擔保原告於108年1月27日到期時可領回150萬元本金。
2.系爭本票(如原證二,見本院卷第73頁)上發票人為被告親
簽,系爭本票為真正。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3.原證三為兩造LINE對話紀錄。DAVIDWANG、好運氣均為被告
的暱稱(見本院卷第75至97頁)。
4.訴外人 苟紅美 為原告的朋友。兩造為表兄弟之親屬關係(見
本院卷第56頁),原告稱被告為二哥。
5.被告於107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4日陸續給付如支付命令卷24頁表格之金額(合計60萬9,832元)予原告。
6.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正本及影
本為證,該支付命令於111年1月6日送達被告。
7.訴外人苟紅美已經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目前在強制執行中
。
8.訴外人 王天俊 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目前強制執行中(案
號:臺灣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63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得主張撤銷暴利行為:
按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暴利行為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除斥期間。經查,系爭投資協議係於107年1月27日訂定,上述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已於108年1月27日屆滿,被告遲至111年6月8日始為此主張,已逾除斥期間。況被告亦未舉證其係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況下與原告訂立系爭投資契約。因此,被告自無從撤銷系爭投資協議之效力。
㈡、被告於107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4日陸續給付原告合計60萬9,832元,係用於清償兩造約定之利息:
觀諸被告於107年2月10日至109年9月4日陸續給付原告如附件表格所示之金額(合計60萬9,832元),①除107年9月13日給付3萬0,500元、108年2月1日給付3萬7,500元外,其餘時間,有時按月給付3萬元(如107年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09年7月、9月),多數時刻按月給付未滿3萬元(如107年2月、3月;108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9年1月、2月、4月、5月),甚至有時當月(如107年12月、108年1月、109年3月、109年6月、109年8月)並未清償。②參以系爭投資契約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萬元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及被告陳稱:我有多餘的錢會多付,有時沒錢會少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相互對照下,可知被告上開給付原告之金額,係用於清償兩造約定之利息。從而,被告主張用於清償本金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主張其107年1月27日訂約後,投資收入銳減,因此無法依契約原有效果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而,①就常態性之物價波動或景氣循環致投資收益減損,未超過契約風險範圍而為當事人可得預見,自難認屬情事變更。申言之,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契約原有效果。②其次,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收入減少之風險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自難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綜上,本院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認被告於訂約後收入減少,並非被告訂約當時不可預料的風險及不可預見的損失。故本件不符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契約原有效果。
㈣、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及契約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依系爭投資契約內容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可知本件為定期給付之債,被告依約應於108年1月27日返還本金150萬元。因被告最後一次給付約定利息日為109年9月4日。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期
到期日
證據出處
1
被告
150萬元
107年1月27日
108年1月27日
支付命令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