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文進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補正被繼承人 李宏龍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將全部遺產列表,並變更訴之聲明,暨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狀所列遺產亦非全部遺產,均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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