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648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于傑於民國104至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林銘信、李慧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5筆,借款新臺幣(下同)347,790元,詎被告林于傑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82,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銘信、李慧雅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及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