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受罰人 葉慈潤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鄭筠潔 等與被告 林昱佑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鄭筠潔等與被告林昱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茲以開庭通知書通知受罰人應於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開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受罰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於庭前以書狀表示:不認識兩造,考量自身家庭及工作等因素無法到庭等語;本院斟酌依受罰人所述,其雖不願出庭,然並非出於正當之理由,本院審酌受罰人之社會經濟條件、違反作證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況,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