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20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盧建宏 律師追加被告 王興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國元彭武富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王興岡為被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況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起訴狀附件所示47位神明會代表於前任代表發生繼承情形時,繼任之代表應提出申請書、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下合稱系爭文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國元、彭武富無故趁系爭文書保管人不在時,取走系爭文書,現由追加被告王興岡或董事會保管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國元、彭武富返還系爭文書。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㈠系爭文書由追加被告王興岡保管之事實,經原審證人證述明確,而追加王興岡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追加被告王興岡返還系爭文書(本院卷第21頁反面)。㈡被上訴人張國元、彭武富未經上訴人同意取走系爭文書,交由追加被告王興岡保管,被上訴人張國元、彭武富及追加被告王興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返還系爭文書之責,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共同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張國元、彭武富及追加被告王興岡必須合一確定,追加王興岡為被告(本院卷第31頁至反面)。㈢若上開追加不合法,追加王興岡為備位當事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備位當事人王興岡返還系爭文書(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三、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張國元、彭武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文書,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興岡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影響追加被告王興岡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被上訴人張國元、彭武富及追加被告王興岡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3、51頁),揆諸首開規定,經核上訴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不符,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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