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被告 張國元
彭武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國元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起訴狀附件所示47位捐助神明會代表原捐助繼承書、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因被告交付前揭文書所受之客觀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新台幣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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