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84號抗告人 黃正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呂新華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土地公神明會所有,為因應地籍清理條例條例規定始登記在神明會唯一會員即抗告人名下。土地公神明會以同地段759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原欲借4,0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即抗告人配偶 連秋蘭 名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變更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僅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便宜行事,回歸為土地公神明會所有,此均相對人所明知。且連秋蘭與相對人,亦無支票2,500萬元、本票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另案訴訟中,相對人尚不得行使權利。又系爭土地市價每坪300萬元,以32.67坪計算總價為9,801萬元,公告現值亦達1,749萬6,000元,原裁定許其以380萬元供擔保為假處分,太過懸殊,對抗告人權益不公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連秋蘭之債權人,業據提出連秋蘭簽發,發票日期100年5月10日,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31號卷第5頁,上開案卷以下稱:北院卷),釋明對連秋蘭存有3,000萬元債權;又連秋蘭於簽發前開本票後之100年5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並於100年6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連秋蘭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相對人之負債,亦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連秋蘭財產歸屬資料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14頁、第6頁),是相對人主張得以連秋蘭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連秋蘭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行為,對抗告人有塗銷登記之「請求」存在,應認已為必要之釋明。又抗告人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即於100年12月27日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 游景丞 、 陳霈瑀 ,擔保1,920萬元,有前揭登記謄本可稽,是系爭土地之現狀已有變更,若不予保全,任令抗告人為移轉或再為其他設定負擔行為,日後相對人之塗銷登記請求顯有因抗告人移轉、抵押權人拍賣而不能實現之虞,是堪任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之存在,均已足以令法院形成大致如此之心證,抗告人謂相對人毫無釋明云云,應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對連秋蘭債權不存在等節,已屬相對人之請求於本案訴訟能否證明確實存在之爭執,非本院於保全程序中所應審酌。
四、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期間,計算抗告人不能處分期間所受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標的物之價值1,749萬6,000元,或其所謂市價9,801萬元,任意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過低,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所諭知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