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捌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柒陸肆捌公克)沒收銷毀;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捌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以新臺幣8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昌 」之成年男子所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20日晚間11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光路交岔口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8包(驗前總淨重1.7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7648公克)及其所有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卷第3-5頁、第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2月20日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照片10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7-10頁、第12-14頁、第21頁、),並有扣案白色透明晶8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晶8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總毛重3.7270公克、總淨重1.76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1.76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102340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惟被告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損害非重,驗前數量僅1.7650公克、持有時間不過數小時,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明白供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供追查(見前揭偵卷第32頁、第35頁),雖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已顯見其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既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白色透明結晶之外包裝袋8只,係被告購買前開毒品而所有、用以承裝以防止裸露、溢露而利被告持有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