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宸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宸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11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藥錠13顆(驗餘淨重
3.85公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9日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色藥錠13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均係在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為警在其身上所查扣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物品經送具有檢驗毒品成分特別知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橘色藥錠13顆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檢驗結果及毒品級數、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2「檢驗結果及毒品級數」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86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卷第58-59頁、第66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所含之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係屬該條例之第三級毒品,與該藥錠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無法鑑析分離),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外觀│數量│毛重│淨重│取樣│驗餘淨重│檢驗結果及毒品級數││││││││││├──┼────┼──┼──┼───┼───┼────┼────────────┤│1│橘色藥錠│拾叁││叁點捌│零點零│叁點捌伍│檢出││││顆││柒公克│貳公克│公克│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2│白色微黃│壹包│零點│零點叁│零點零│零點叁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透明結晶││肆陸│壹貳零│零零貳│壹捌公克│命│││(含外包││貳零│公克│公克│││││裝袋壹只││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