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警員 黃聯城莊博忠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承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3月25日至101年3月24日),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100年1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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