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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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75號抗告人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3至15號碼Q00000000、Q00000000、Z000000000紙支票(下稱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4號裁定(下稱第25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出新台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持有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相對人旋於96年1月19日以96年存字第382號提存45萬元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台北地院執行處並於96年1月19日以北院錦96執全天字第275號對抗告人執有之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8日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並聲請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板院清民事惠101年度司聲字第813號函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1年8月13日向台北地院提起10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第889號訴訟),請求相對人就系爭三紙支票部分,賠償因假處分所致孳息之損失共130,500元(各為44,250元、43,500元、42,750元),是相對人供擔保金額45萬元中,於超過130,500元部分即金額319,500元(計算式:450,000-130,500=319,500),屬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未行使權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返還之,不因抗告人於催告期間經過後,就超過130,500元部分行使權利而有異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889號訴訟起訴時,主張因相對人
不當假處分,就附表所示共19紙支票之利息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883,500元,嗣於101年11月26日追加、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附表所示19張支票款計285萬元及孳息損失計997,5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101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卷下稱第1055號卷第81頁),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僅係於變更追加狀更正,經該案承審法官准許,抗告人已補繳追加訴訟裁判費19,107元,是抗告人行使權利金額超過相對人提存擔保金額,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就319,500元之範圍,未行使權利,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同條第3款,下同)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經原法院第
25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出45萬元為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相對人旋於96年1月19日提存45萬元至台北地院提存所,台北地院並於96年1月19日以北院錦96執全天字第275號對抗告人執有之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見第1055號卷第13頁至16頁),嗣相對人於101年6月8日向台北地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聲請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假處分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聲請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
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板院清民事惠101年度司聲字第813號函通知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聲字第813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可憑,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限為101年10月12日。
㈢抗告人固於101年8月13日提起第889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
因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19張支票聲請假處分所致抗告人受有孳息之損失共計883,500元(見第1055號卷第33頁),嗣後於101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附表編號1至19號票款合計285萬元之本息,及擴張請求相對人賠償孳息損失997,500元,然第254號裁定係針對系爭三紙支票為假處分,96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擔保金僅係擔保抗告人因系爭三紙支票受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又抗告人於101年8月13日提起第889號訴訟時,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處分系爭三紙支票所生孳息損失130,500元,即抗告人僅就上開提存擔保金於130,500元範圍內行使權利。至於抗告人於101年11月26日追加及擴張請求系爭三紙支票款及孳息損失,已逾上開應行使權利之期限,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認抗告人就追加及擴張請求部分,不生於催告期間行使權利之效力,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發還相對人擔存提存金319,500元,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