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三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罪,,於八十六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六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於八十八年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正執行此案中)。
二、丙○○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強力膠,導致精神耗弱,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國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施用強力膠後,因幻覺有人在屋外叫罵。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裝滿汽油之六百CC保特瓶一瓶,侵入乙○○所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二鄰番子寮四十一號之鐵皮屋沙發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一進屋內,口中喃喃自語,正好丁○○來拜訪乙○○,丙○○隨即抓住丁○○之胸口,將汽油往丁○○頭部澆淋,並取出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使丁○○受有顏面頸部及上胸壁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嗣因丁○○適時掙脫,逃出門外求救,始倖免於難。(另丙○○明知丟棄引燃之汽油,疏未注意,因丁○○掙脫反抗,致使其本身亦同被波及燃燒,而隨手將尚遺有汽油之已引燃保特瓶丟棄,致汽油潑湛封在屋內神桌前拜拜之乙○○,及濺落到地板、皮椅、工作檯等處,為不連貫燃燒: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使乙○○受有兩側下肢及左手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八之傷害,及使屋內西北端之地板、皮椅、神桌下方工作桂等物燒燬,西北端牆壁亦被燻黑,致喪失其全部功用,而至公共危險。此部分過失傷害乙○○、公共危險部分,經原審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售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不服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丙○○於點火引燃汽油時,因本身亦被汽油波及,致燒燙傷,始恢復清醒,並與在場之乙○○胞弟 王文生 共同將火勢撲滅,始末波及他處。丙○○見火勢已撲減後,隨即逃離現場,後經王文生報警處理,並將乙○○、丁○○
送醫,旋為警在丙○○上開住處查獲。丁○○再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再經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受有顏面、頸部及上胸壁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傷害,依燒燙面積、深度及燒燙部位,合於健保局規定之重大傷病等情。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潑灑汽油,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致被害人丁○○受燒燙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因施用強力膠後,神智不清,並產生幻覺,以為有人罵伊,所以才會拿汽油去嚇人,不小心引火點燃,燒到自己,所以才往外丟,致使被害人丁○○受燒燙傷,不是故意要去潑滾汽油縱火燒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及證人乙○○指述綦詳。丁○○於警訊中指訴:「...丙○○這時手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嘴巴一直講台語,之後用手抓我胸前,我將他推開,瞬間就潑灑汽油燃燒,我就往門外跑求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並經證人王文生於警訊中證述:「...我看到丙○○手持一瓶六百CC之保特瓶內裝滿汽油,衝到工廠內,不明究理就往丁○○的頭上淋,波及乙○○,之後丙○○便隨手使用打火機點燃丁○○頭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丁○○面對面,二人幾乎同一時間著火,潑到那裡,那裡就著火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且經桃園縣消防局於災後派員調查其起火處及原因,認定;本件起火戶是在大溪鎮瑞源里二鄰番子寮四一號,起火處是在四十一號西北端附近之地板、皮椅、工作檯及牆壁等處,均無相連貫之倩形,燃燒面積約一平方公尺,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汽油系混合物引火燃燒)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包含前述房屋燒燬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至第二八號)。從上述被害人、證人陳述,及現場燃燒情形、面積等情況,可推知確係被告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丁○○頭部,並點燃,因被告自己亦同被燒及,而丟棄已引燃之保特瓶,致汽油潑灑到在屋內神桌前拜拜之乙○○,及濺落到地板、皮椅、工作檯等處,而為不連貫燃燒無訛。
(二)被告雖稱其無殺害被害人丁○○之故意,然依丁○○之急診病歷記錄所載:其受有頸部及左側臉頰二至三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之體表面積,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頁)。嗣轉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認定被害人丁○○臉、頸及左肩百分之七,二度至三度燒傷,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被害人丁○○再回到國軍桃園總醫院治療,認定其受有顏面、頸部及上胸壁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傷害,依燒燙面積、深度及燒燙部位,合於健保局規定之重大傷病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年五月九日濟品(五)字第一二九四號函暨所附病歷表影本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八九頁)。
(三)按頭部屬人身之要害,汽油又係極易燃之物品,為一般人所知,當同為被告丙○○所預見,被告丙○○卻持保特瓶裝汽油一入屋內即抓住被害人丁○○,並持汽油往被害人丁○○頭部澆淋,再加以點燃,難謂其無殺人之意。
(四)原審審理中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醫師根據被告以往病史、案發及鑑定時之狀態而鑑定,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係一物質引起之妄想幻覺、強力膠依賴、安非他命濫用之患者,案發時其精神狀態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桃療醫字第00二二0二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且被告於案發之警訊時供陳當時知道手中拿的是汽油,僅因幻覺有人罵他,所以才拿汽油侵入沙發工廠內,且於遭燙傷後,立即恢復清醒,並協助撲滅火勢等語。被告於闖禍後,仍能幫忙撲滅火勢,及見火勢已撲滅,隨即逃離現場等情,可知被告對於外界之狀態,並非全然失去知覺或無所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以汽油往丁○○頭部澆淋,並取出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殺人罪,其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覓理會能力,顆較低於一般人,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著手殺人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先加重後,再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原判決卻誤認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且被告既因精神耗弱而予以減刑,原判決未斟酌被告行為關乎大眾身家性命安全,是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亦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故意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強力膠,致產生幻覺而犯罪,其所用汽油澆淋殺人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否認故意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刑事被告之上訴,固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丙○○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本院認原判決未斟酌被告是否有治療之必要,尚有未洽。本院判決與一審相同刑度,對上訴人自無不利益可言。有關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本院認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復再犯罪,顯見上訴人無法自我控制,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且其自幼開始吸食強力膠,性格暴躁,依精神鑑定報告,上訴人自述,其家庭成員對之放棄管教已多年,自難期待對上訴人有妥善照顧,為免有再犯殺人、或公共危險罪之虞,本院依鑑定醫師之建議應協助其接受相關治療及輔導(見原審卷第六一頁鑑定報告),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且對上訴人為該項監護處分,原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眾之安全,要難認對上訴人不利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只,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被告並在執行中,自不可能隨身攜帶,應已於火場中焚燬,並被消除殆盡,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八十七條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