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祥億貨運公司之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間二十時三十分許開始,在臺中市○○路○段四之三號內服用屬酒類之蔘茸酒約三分之二瓶後,精神無法集中,已不能安全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即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欲前往臺中市○○路與市府路口。嗣於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合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前開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時,竟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冒然前進,適有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模範街往中興街行駛,亦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遵守限速四十公里之規定,於上開交岔路口為黃燈時高速駛入路口,為甲○○所駕駛之貨車撞擊丁○○騎乘機車之右側,丁○○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脫位之傷害。甲○○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嗣警方到場後於同日二十二時零一分(距酒後約四十分)許為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三五毫克,並發現甲○○有語無倫次及腳步不穩之情形。
二、案經丁○○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酒後駕車及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意識清楚並未達酒醉程度,且伊是綠燈開始起步直行,並未闖紅燈,是被害人車速過快始發生車禍,伊無過失云云。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三十一頁),並有酒精測試單、警方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第一個綠燈起步,他們(指被害人丁○○)是闖黃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於黃燈時段進入路口為道路安全規則所許可,且按號誌運行順序,由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燈由黃燈轉換至被告車輛行向為綠燈時,尚須經過「全紅燈」時段(即雙方行向皆為紅燈),故依被告所指告訴人係於黃燈時段進入路口,則被告行向尚在紅燈時段而未轉換為綠燈,其闖紅燈已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是綠燈起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已無可取。
㈢、按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或呼氣時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本件依卷附酒精測試單所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三五毫克,固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之特定標準,惟查酒精測試時間為同日二十二時零一分許,距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已相隔約四十五分,依人類身体代謝作用,酒精濃度隨時間之經過而遞減其濃度,是被告肇事時其酒精濃度當不止每公升0.三五毫克。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已据証人即查獲之員警 黃光顯 於原審所証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並有前開警方觀察職務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綠燈要過去,有人飆車從我左方過來,因為喝酒之關係,可能注意力不夠,來不及剎車」等語(見核退字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五頁),足以証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辯稱伊意識清楚並未達酒醉程度云云,亦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㈣、按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吐氣所合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原審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中市鑑字第八九0四四五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丁○○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是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有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誤引同條項後段)。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已據証人黃光顯於原審証實(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原判決未將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乙○○已依法提起告訴之訴追條件載明於事實欄,尚有未洽;又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卻漏引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本件車禍告訴人與有過失,肇事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係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之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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