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戊○○原與丁○○(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巨倫實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巨倫公司),丁○○並為該公司負責人,嗣因二人理念不合,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即拆夥離開公司,惟因雙方尚有股金未處理,公司負責人仍未變更,詎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盜用巨倫公司丁○○印章及偽簽丁○○之署名,擅自以巨倫公司負責人丁○○名義,與新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託製作暨總經銷合約書,由新富股份有限公司將取得國外授權PINGU1/2家用錄影帶三支授權巨倫公司銷售,新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巨倫公司母帶三支,及書有新聞局審查合格証明文號之直側標一萬套,並以貼用提供之直側標之數量為權利金計算之基準,戊○○取得該等錄影帶之母帶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逕行逾量製作錄影帶及直側標,貼於所製作之錄影帶,混充銷售應市,以逃漏應支付予新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金,嗣因新富股份有限公司於市場調查發現,於市面上流通之錄影帶遠逾該數目,自市面購回查驗,始發現其中竟有貼用非新富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直側標之錄影帶,新富股份有限公司發現後,即不斷向戊○○要求巨倫公司提出說明,並協商解決,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又擅自書立巨倫公司丁○○委任戊○○處理與新富股份有限公司間,委託製作暨總經銷合約一切協議事項之委任書,並與新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無條件終止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合約,約定自協議日起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將市面上所有賣場以巨倫公司名義陳列、代銷之﹁企鵝家族PINGU﹂系列錄影帶全數回收,並經點清數量交由新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惟戊○○並未依該約定履行,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
新富公司偵查中之指訴及合約書、協議書、委任書、直側標等影本及告訴代理人所呈之錄影帶三卷扣案可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巨倫公司丁○○印章及簽名以巨倫公司負責人丁○○名義,與新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託製作暨總經銷合約書,是經丁○○概括授權同意的,其與丁○○事實上並未拆夥,簽約的事丁○○均知情,另扣案之錄影帶並不是其所銷售的,其與新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只是終止經銷契約,其並未逾量仿造該公司錄影帶銷售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巨倫公司負責人,自創公司至八十五年底,八十
六年初任公司負責人後不管公司事,但仍為股東,公司事由戊○○管」等語,依其所供,丁○○既仍為公司之股東,足見其與戊○○並未拆夥,且丁○○並對被告戊○○於本院所陳:「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並未離開公司,當時他代表巨倫公司至 閤家歡 經營相關業務。故巨倫公司業務由我管理。」,表示:「無意見。我去閤家歡,巨倫由潘管理。」(本院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丁○○與戊○○合夥巨倫公司,公司設在丁○○家裡。他們公司伴唱帶工廠、倉庫在我工廠地址後面(我是經營修車廠),那個伴唱帶工廠設有休息室,我有看到丁○○經常去那邊,八十八年間比較少看到他們(以前他們每天都在那邊),他已經設在那邊有八年了」「他們(指被告與丁○○)有經營KTV,他們合夥時有請我去閤家歡唱歌」等語(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五頁)。足見被告辯稱丁○○事實上並未離開巨倫公司之語,尚非無據。且依我國公司法係採登記主義,經依法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自應對外代表公司,若於公司設立後有變更之事項,在未為變更登記前,不容其以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而卸責,公司法第四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等規定甚明,本件巨倫公司負責人既未變更登記,則巨倫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仍為丁○○,自應以丁○○之名義對外為營業上行為之代表人。是被告以巨倫公司負責人丁○○名義為巨倫公司和新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及協議書之行為,即難謂被告有何不法。再觀證人丁○○業於本院陳稱:「原先刻二個大章,一個我的私章,小章為支票使用及申請公司執照時用的,而申請公司一個大章一直放我這邊,我不管公司後此大章我帶走,另一個大章及小章一直留在潘太太那邊」、「我私人丁○○章有一個收發章,一個使用支票章」、「合約書其上丁○○章是收發信件的私章」、「八十六年離開公司時上稱二個章沒有帶走留在公司」(本院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等語,是丁○○既為巨倫公司負責人,於離開公司時又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他人,其上開證稱公司由被告管理並留存印章於公司內之行為,顯已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對外為營業上或管理上行為,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係經丁○○概括授權,丁○○均知情等語,尚堪憑採。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證稱巨倫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新富公司簽訂委託製造暨總經銷合約書,製作並銷售企鵝家族之錄影帶渠不知情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本件被告以丁○○名義與新富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簽訂之委託製造暨總經銷合約書,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所書立之委託書、協議書等文書應非被告冒丁○○名義所製作,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尚有違誤。
㈡又關於扣案錄影帶是否為被告逾量製作、貼用非新富公司所印製之直側標錄影帶
部份,證人即高峰百貨經理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向巨倫公司買過敬業篇、益智篇等企鵝家族錄影帶,而係亨利圖書公司專櫃販售」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又證人即三商公司樹林店店長 黃鳳嬌 證稱:「我們是向 佳幼 文教室批購」(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證人即佳幼文教室負責人 廖美雪 則證稱:「我們是向巨倫實業公司代銷全省三商百貨公司企鵝家族趣味篇錄影帶,我們賣給三商公司沒有錯,至於扣案的錄影帶我們沒有注意是否在內...」等語。是告訴人所稱於高峰公司及三商百貨所發現之扣案盜版錄影帶是否來自被告,已非無疑。且證人丙○○於本院係證稱:「我在巨倫的工作是安排銷售公司產品企鵝家族,此為新富與巨倫簽約由巨倫負責銷售」「我銷給佳幼,佳幼再推銷給三商」「在銷給佳幼時,佳幼原先已有向他廠商進貨了,故有一些存貨,但我供給佳幼後,佳幼是否有向他商進貨我不確定...」「佳幼庫存品有二種,較新是與扣案企鵝錄影帶包裝及側標相同的,舊的是不同的,那相同的是否佳幼向巨倫買的我不清楚,我尚未進巨倫且此商品在市場早就有銷售中」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正、反面)。足見上開黃鳳嬌、廖美雪及丙○○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透過佳幼文教室舖貨之事實,尚難以上開證人證詞即認扣案錄影帶係被告所製造銷售至明。且衡情被告若果有私下逕行逾量製作錄影帶及直側標並銷售於一般市面之情,告訴人應可直接聲請檢察官搜索巨倫公司,以期發現被告確有無上開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簽訂關於終止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所簽訂合約之協議書中,確無任何關於被告有逾量貼用製作新富公司前開直側標及錄影帶行為及限制該行為之記載,尚不得僅憑證人 邵榮文 、 蕭子健 於原審證稱:「沒有寫仿造之事實是因戊○○說不要寫,對外界不好交待,當時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我們要寫仿造事實潘先生要求不要寫」、「潘先生當時有承認仿造,但潘先生要求不要寫上去,當時我們亦有買到仿造的」等相異矛盾之證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即率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上開證人邵榮文、蕭子健所為證詞,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
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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