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居住在 陳森永 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民有巷18號住處之斜對面即同巷19號,因陳森永之妻陳 黃阿秋 懷疑丁○○介入其與陳森永之感情,而與其夫陳森永感情受影響,遭受陳森永之毆打, 陳黃阿秋 即告訴其乙○○,而乙○○則將其母親陳黃阿秋接到其台北住處同居,在過舊曆年前即民國92年1月25日,乙○○與其母親陳黃阿秋、其妻丙○○回到陳森永之上開住處,陳森永見其妻子陳黃阿秋回來已有不悅,趕其妻離開,其媳婦丙○○下跪求情,然其妻陳黃阿秋仍離開上開住處,借住其女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陳家氣氛已有不睦之象。翌日即92年1月26日晚上8時30分因有一位林小姐欲送禮盒給陳森永,為乙○○所推辭,導致陳森永與乙○○發生爭執,陳森永即請丁○○到其住處,欲與乙○○對質,乙○○見丁○○到來,即質問丁○○何以擾亂別人之家庭,丁○○隨即出手打乙○○一巴掌,並因此起爭執,丁○○並拉住乙○○之手,乙○○順勢一甩,導致丁○○摔倒在地,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丁○○未提出傷害告訴),陳森永見狀一手持其所有拉鐵門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走向前,一手要扶丁○○起來,此時丁○○應注意手持鐵條朝向乙○○之身體打去,若未打中有可能會打傷到後面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其拿走陳森永手中之鐵條,以雙手握著鐵條方式,正面猛力往乙○○方向打去,因乙○○閃開未被擊中,而誤擊中站在乙○○後面之丙○○頭部,致丙○○當場頭部流血,受有頭皮裂傷1×0.6×0.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至陳森永家去,亦未持陳森永家之拉鐵門用鐵條1支朝向乙○○之身體打去,而誤擊中丙○○,伊不知丙○○如何受傷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訴綦詳(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調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45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而被告亦供稱當晚其就醫時有看到告訴人坐在醫院急診室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於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調偵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及證人陳黃阿秋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調偵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
(二)被告於93年4月8日陳報狀中供稱:伊在家中聽到告訴人家中傳來爭吵之聲音,開門走出去站在屋簷下,乙○○看到伊即跑到屋簷下拉扯伊衣服,並拉伊去撞鐵門,陳森永見狀跑過來將乙○○拉回家中,伊爬起來跑進家中,坐在沙發上。乙○○再次跑到伊家中踢鐵門,跑進伊家中,拉著伊衣服對伊說:「妳說要洗門風」,再推伊,伊跌倒後撞到桌子後,乙○○推開伊事務桌,本要離去,見到伊拿起電話報警,又回頭打伊之手,並推伊於地上,約30分鐘,警察到來,伊並到李綜合醫院就醫,從急診室門外看到告訴人坐在醫院裡面,之後即未見過告訴人,因此告訴人如何受傷,伊並不知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而證人陳森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帶兒子與太太去找丁○○,媳婦沒去,伊兒子看到丁○○,就踹她一下,撞到鐵門,被告沒有打告訴人,鐵條是伊拿去打伊太太,走到騎樓之時,伊媳婦說不要不要,伊把她撥開,她頭撞到啤酒箱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6頁)。然被告上開所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只看到告訴人就醫等語,與證人陳森永所證稱告訴人受傷係因為告訴人要阻止其持鐵條打陳黃阿秋,遭陳森永撥開,頭部撞到啤酒箱而受傷,被告並未打傷告訴人等語,基於有下列理由,本院認其等之辯解及證詞不足採:
⑴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1×0.6×0.6公分之傷害,有苑裡
李綜合醫院92年1月26日出具告訴人於當日至該院急診縫合傷口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並經原審於93年5月28日審理時,檢察官請證人即告訴人指出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前方頭髮裡面」(見原審卷第44頁),嗣原審將卷證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之傷似為單純於頭頂部之線狀,長形1公分之裂傷,且寬厚達0.6乘0.6公分,較支持為遭長形鐵條敲擊所致。若為撞擊塑膠製之啤酒箱,最有可能之受傷位置為方角之四個直角處,在傷口之鈍裂傷應無法呈現直線型之裂傷,且碰撞啤酒箱致傷,需要極大伏衝之衝擊力,應同時會有臉頰、胸頸部之鈍挫傷,且鈍裂傷之部位極不可能在頭頂部等情,有該所93年9月8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9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以認定告訴人應係受到鐵條敲擊而受有頭皮裂傷1×0.6×0.6公分之傷害無誤,顯見證人陳森永所證告訴人係撞到啤酒箱而受傷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乙○○所站立之騎樓僅有3公尺,若伊有打他,怎有可能打不到乙○○,而告訴人若被鐵條打傷不可能會如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云云,然查:法醫研究所係依據原審送往之偵查卷及原審卷內之卷證所為之鑑定,所送之資料自已包括卷內之苑裡李綜合醫院92年1月26日出具告訴人於當日至該院急診縫合傷口手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皮裂傷1×0.6×0.6公分之傷害,及告訴人於原審93年5月28日審理時,檢察官請證人即告訴人指出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前方頭髮裡面」等資料,被告質疑委託鑑定所提供之資料已有不足,自不足取,經依據上揭卷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為遭長形鐵條敲擊所致,已如上述,自屬有據。被告憑空質疑該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不足採。其鑑定結果已相當明確,是被告聲請本院傳喚該鑑定機關之人員 林文玲 到庭說明,本院認已無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再而證人乙○○、丙○○、陳黃阿秋均證稱,乙○○係因閃避得宜,所以沒有打中乙○○,而打到告訴人之頭部。是被告辯稱:乙○○所站立之騎樓僅有3公尺,若伊有打他,怎有可能打不到乙○○,而告訴人若被鐵條打傷不可能會如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不可能會如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伊不知丙○○如何受傷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從證人陳森永從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告訴人撞到何物受
傷(見偵字卷第15頁行、調偵字卷第31頁),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遭伊撥開,頭部撞到啤酒箱而受傷,伊很清楚告訴人是撞到啤酒箱,因工作都是伊在做,所以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第64頁)。查證人陳森永於偵查中既證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撞到何物,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其很清楚看到告訴人撞到啤酒箱,並陳稱偵查中伊不識字,看不懂筆錄,認為撞到啤酒箱不是很嚴重(見原審卷第65頁),然而證人陳森永既目睹告訴人受傷之經過,卻有前後不一致之證詞,而其證詞又完全有利於被告,其如此作證之動機何在?應考慮到證人陳森永與被告及告訴人之感情,孰較密切,而從下列事蹟可知證人與被告較密切:①證人陳森永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根本沒什麼,要是真的被鐵條打到,早就死了(見原審卷第62頁),而對照告訴人庭呈訴狀得知:伊於事發前一日,因91年6月間伊婆婆遭受證人毆打,而被乙○○接到台北居住。92年1月25日晚間,陳森永見到伊婆婆陳黃阿秋返家,破口大罵,趕伊婆婆出門,並揚言如不走,將拿菜刀殺害,其情急之下,對陳森永下跪求情,表示婆婆沒犯什麼錯,要求伊公公陳森永,不要如此對待伊婆婆,因此伊婆婆當晚借住其已出嫁女兒苑裡家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足以說明證人陳森永與告訴人因陳森永夫妻感情問題,而導致媳婦向公公下跪求情之行為。顯然陳森永與其妻子陳黃阿秋感情已經相當破裂,而媳婦因此與陳森永親情不甚和諧。②而依據卷附之原審法院家事法庭92年度訴字第286號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陳森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620號土地及其上之西海段第63號建物,已因買賣移轉登記給丁○○,陳森永願意向丁○○協調,並回復所有權到陳森永名下(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2頁)、陳森永尚須結束與丁○○合夥生意,除履行和解契約外,並不得有任何來往或聯絡等情(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而陳森永之信件寄送到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地址,由丁○○以「妻」名義代收,此有郵局雙掛號回執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足以認定證人陳森永與被告感情融洽度甚為密切,才會有陳森永將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及合夥做生意,被告以妻子名義為陳森永代收信件之行為。③綜上可知,證人陳森永與被告之感情親密度勝於其與媳婦之關係,益見證人陳森永證詞有為被告脫罪之動機,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又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又被告辯稱其在家中聽到告訴人家中傳來爭吵之聲音,
開門走出去站在屋簷下,乙○○看到被告即跑到屋簷下拉扯被告衣服,並拉被告去撞鐵門,陳森永見狀跑過來將乙○○拉回家中,被告爬起來跑進家中,坐在沙發上。乙○○再次跑到被告家中踢鐵門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陳森永卻證稱:伊帶兒子與太太去找丁○○,伊叫丁○○出來,伊兒子看到丁○○,就踹她一下,撞到鐵門(見原審卷第59頁)。查其二人看到乙○○對於被告之行為所為陳述之過程,卻有如下之出入處:①被告辯稱乙○○拉扯其衣服,證人陳森永卻證稱乙○○踹丁○○一下。②被告辯稱乙○○拉其衣服去撞鐵門後,被陳森永拉回家,證人陳森永卻證稱乙○○將踹被告一下,撞到鐵門;③被告辯稱:乙○○再次跑到被告家中踢鐵門,跑進被告家中,拉著被告衣服對被告說:「妳說要洗門風」,再推被告,被告跌倒後撞到桌子後,乙○○推開被告事務桌,本要離去,見到被告拿起電話報警,又回頭打被告之手,並推被告於地上等情,證人陳森永對此情節卻始終未曾提及。可見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陳森永之證詞即有可疑。
⑷依據被告於93年4月8日提出原審之陳報狀中陳述:伊在
家中聽到告訴人家中傳來爭吵之聲音,開門走出去站在屋簷下,乙○○看到被告即跑到屋簷下拉扯伊衣服,並拉伊去撞鐵門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致第23頁)。若被告與乙○○未有任何恩怨,乙○○又豈會突然跑到被告家中拉扯被告去撞鐵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另從告訴人與被告之就醫時間觀之,告訴人證稱:伊受傷後即由鄰居送往醫院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到醫院之際,已從急診室門外看到告訴人坐在醫院內等語,顯見告訴人受傷在前並已先行就醫,而告訴人之夫乙○○於被告打傷告訴人後,始跑到被告家中理論,故告訴人就醫時,被告尚在家中與乙○○發生爭執,被告係受傷在後,並於報警處理後,方到醫院就醫。是告訴人之夫乙○○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持鐵條打傷告訴人而跑回家,伊追到被告家中,大叫鄰居出來作證,被告對其說有膽進來等情節(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事實相符,自為可採。顯見被告打傷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夫乙○○打傷被告,係兩個不同犯行,有先後之分。因此,在被告打傷告訴人後,告訴人已送醫未在現場,而員警於受理被告報案後到現場所見,亦僅係看到告訴人之夫乙○○打傷被告後之情形。從而卷附之警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情形欄所記載:乙○○因懷疑報案人丁○○與其父親陳森永等字,係在被告打傷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之夫乙○○跑到被告家中理論所生爭執,於被告受傷後報警處理後,員警所為之記載,與告訴人受傷在前無關,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未打傷告訴人之有利證據。證人即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只有被告說其被乙○○打傷,我們就帶她就醫後,又載她回家等語。亦係被告打傷告訴人後,告訴人已送醫未在現場,而員警於受理被告報案後到現場所見之情形,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未打傷告訴人之有利證據。至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鄭秋東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出去看時,看到乙○○與其父跑到被告那邊吵架,乙○○之父把乙○○拉回去,其父子繼續吵架,後來乙○○又跑到被告那邊吵,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所目睹係在被告打傷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之夫乙○○跑到被告家中理論所生爭執之情形,是其並未目睹之前所發生即被告在告訴人公公陳森永家打傷告訴人之情形甚明,其上開證詞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鐵條一支朝乙○○方向打,竟誤擊中告訴人頭部,而被告係因與證人乙○○先有爭吵,而於上揭時地持鐵條欲傷害證人乙○○,卻誤中站在證人乙○○身後之告訴人,被告傷害之對象應為乙○○,並非告訴人,則其持鐵條擊乙○○未中,係構成傷害未遂,因刑法對傷害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至其誤擊告訴人致傷,則係其本應注意手持鐵條朝向乙○○之身體打去,若未打中有可能會打傷到後面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其拿走陳森永手中之鐵條,以雙手握著鐵條方式,正面猛力往乙○○方向打去,因乙○○閃開未被擊中,而誤擊中站在乙○○後面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論以傷害人之身體罪之餘地。原起訴書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在原審執行公訴之檢察官已在原審理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原審卷第165頁),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當時被乙○○推倒在地,才持鐵條打乙○○,可見其傷害之對象係 陳漢東 ,而非告訴人,且其當時與告訴人又無爭吵,若非乙○○閃開,被告當不致誤傷告訴人,顯見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並無不確定之故意可言,其係因過失而誤中告訴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上述。原判決卻誤認被告以雙手握著鐵條方式,正面猛力往乙○○方向打,因乙○○閃開未被擊中,而擊中站在乙○○後面其妻即告訴人之頭部,有可能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主觀上應有所預見,並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則此項傷害結果之發生,並無違違背其本意,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顯屬無據,自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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