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全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陸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其中壹佰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其中參萬玖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至94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零件數批,原告已交貨。被告為支付93年9月、10月、11月之貨款,所簽發之4紙面額計新台幣(下同)1,145,814元,經提示未獲兌現。又被告尚積欠93年12月、94年1月之貨款計663,350元未付。爰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多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09,164元,及其中663,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6日起,其中1,106,753元,自94年3月1日起,其中39,061元,自94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