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曾有賭博前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五月二十日)止,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而為常業之犯意,連續在報紙點將錄刊登內容為「借錢好商量,條件差沒有關係,電話0000000000號,劉小姐聯絡」之廣告,趁不特定人急需用錢(原判決贅引輕率、無經驗)之際撥打上開電話與丁○○聯絡,貸款利息係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為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預扣第一期利息,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丙○○因無力支付房租及生活費,需錢 孔急 ,自報紙偶見上開廣告,即撥打上開電話借錢,丁○○即於當日與不知情之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街○○○巷○號九樓,當場借款三萬元予丙○○,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需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即每一萬元一期利息一千元(即月息三十分)之重利,因丙○○向丁○○表明僅需借款五日,乃由丁○○預扣利息二千元(除利息外包含手續費)後,實際僅交付借款二萬八千元,而乘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丙○○經過其女友戊○○同意,而提供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IC卡、中央信託局之保單並簽發面額共九萬元之本票三紙(置於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子進水,為丁○○丟棄,未扣案)以供擔保,嗣丙○○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在日本姑娘酒店支付丁○○二千元之利息,其間丁○○以上述方式貸放金錢予包括丙○○在內及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四人,總計金額共六萬餘元,並分別先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即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丙○○向丁○○借得上開款項後,因未能如期償還借款,丁○○遂找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出監)、 林震宇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黃子龍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人代為索討上開借款暨利息,並應允將索討後之其中四萬五千元分予甲○○充作報酬。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一時左右,丁○○指示林震宇、甲○○二人至苗栗縣戊○○之租處,向戊○○佯稱丁○○有事相找,並請丙○○一同前往,戊○○隨即與丙○○ 偕同渠 等二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二名,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與甲○○、林震宇分別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名門汽車旅館三○二號房內,與丁○○、黃子龍、林震宇、甲○○、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前往該處找尋「小胖」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等人與丙○○等人洽談還款事宜。惟幾經商談均未果,丁○○、甲○○、黃子龍、林震宇四人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由丁○○授意林震宇、黃子龍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將戊○○帶至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六室甲○○租屋處,嗣後再由甲○○另帶丙○○前往上開處所,將丙○○及戊○○二人私行拘禁於該處,並由甲○○、林震宇、黃子龍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等人輪流看管,其間丁○○、甲○○、林震宇、黃子龍及「小胖」五人並曾向丙○○、戊○○恫嚇稱「若不好好處理,配合貸款,只有皮肉痛」等語,丙○○、戊○○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丙○○之身體安全,其後復要求丙○○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以償還借款,惟為丙○○所拒,甲○○即與丁○○聯絡討論後,又要求丙○○另交出其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存摺及印章予甲○○,而黃子龍則於一小時後即自上開甲○○之租屋處先行離去。甲○○等人因見丙○○所交付之信用卡尚未辦理開卡而無法使用,甲○○與丁○○商討後,遂由甲○○與林震宇二人承上開拘禁丙○○之犯意,於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左右,由甲○○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震宇搭載丙○○前往位在新竹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卡,欲以刷卡預借現金方式償還丙○○積欠丁○○之上開借款,而戊○○則仍續留置於前開甲○○之租屋處,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看管。嗣丙○○於甲○○、林震宇二人看管下完成信用卡開卡手續後,旋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震宇、丙○○二人返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之際,因遇前方有車禍,甲○○見狀即將車速減慢,丙○○遂趁隙開啟車門跳車逃脫,向在該處處理車禍案件之警員報案(嗣後該警員帶丙○○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再由該分局轉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接辦偵查),而甲○○見丙○○跳車後旋即駕車離開並撥打電話告知丁○○上情,且以電話聯絡「小胖」,由「小胖」騎乘機車帶同戊○○前往臺中市○○路與大雅路路口處等候,甲○○、林震宇再駕車前往相約地點,將戊○○(戊○○於稍早前則利用「小胖」睡著之際,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六號甲○○租屋處,分別於同日上午十點十八分四十八秒、十點三十六分九秒、十點五十三分五十秒,先後以其手機傳送三通簡訊予丙○○之妹 徐莉雯 求救)載往臺中市○區○○路三段八十六號漢口飯店七一六室(丁○○於同日十三時左右進住),綽號「小胖」之人則騎駛機車在一旁隨行。嗣於同日十四時左右,甲○○、林震宇二人帶同戊○○進入由丁○○所訂之漢口飯店七一六室續行看管,此時在房間內等待之丁○○一見戊○○心有不滿,與甲○○二人復出言向戊○○恫嚇稱:「如果抓到丙○○一定要砍斷他一隻腳,讓他無法法跑」等語,迫使戊○○打電話聯絡誘騙丙○○匯錢將戊○○贖回,並要丙○○匯款九萬元到指定之帳戶內,才會將戊○○釋放。迨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左右,為警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八二號六樓之十三丁○○住處查獲黃子龍,進而於同日十八時左右,在漢口飯店七一六室內查獲戊○○遭丁○○、甲○○、林震宇等人拘禁該處(在場人尚有丁○○之不知情女友 閻慧婷 ),至此戊○○始獲釋放而恢復行動自由。現場另起出屬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與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以上物品業已由丙○○領回)及屬丁○○所有用以供經營地下錢莊聯絡所用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上開刊登貸款廣告及貸款予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徐輝泓 、戊○○於警詢中證述借款(包括利息計算方式)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害人丙○○、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均未到庭,惟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尚未採取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調查筆錄,經顯出於審判庭,提示予被告辯論後,依當時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意旨,凡被害人或證人係於上揭新法施行前業已於警詢中為證述,並經製作警詢筆錄,且於法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辯論之情形,該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之效力,自不受新法(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影響,當具有證據能力;另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被告丁○○、甲○○等人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被害人丙○○、戊○○二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提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被害人丙○○、戊○○二人在警詢時所為證述即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自明,本院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參酌被告丁○○係以刊登貸款廣告方式,招攬需款孔急之被害人前來告貸,並按每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收取貸款利息,即以月息十五分至三十分計算,顯已遠逾法定利率甚多,足認與原本顯不相當,而被害人丙○○之女友戊○○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丙○○係因無力支付房租及生活費,不得已才向被告丁○○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益徵被告丁○○確有乘借款人急迫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無訛。至被告丁○○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一改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辯稱:其並未預扣利息云云,然查:被告丁○○出借金錢予被害人丙○○之初係先收取利息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且與被害人丙○○及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俱屬相符,由此已堪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事實;況重利罪以行為人向借貸一方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本不以其重利係於借貸之初即預先收取為必要,縱係借貸後方予收取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重利罪責之成立,而本件被告丁○○既不否認曾收受被害人丙○○交付之利息,自已該當重利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甚明。此外,並有屬丁○○所有用以供經營地下錢莊聯絡所用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又被告丁○○長達二月連續以針對不特定之大眾刊登借貸廣告之意,向前來借貸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包括預扣利息),是以綜合上情,由被告丁○○主觀犯意並參照其客觀外在之行為,顯見被告丁○○係以放貸借款所得之重利為常業並恃此為生至明。綜參前述諸情,被告丁○○所犯常業重利部分之犯行自堪予認定。
二、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對被害人丙○○、戊○○二人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甲○○向丙○○催討債務一事,其並不知情,當時係丙○○叫大哥的人,帶他過來,說要處理債務事宜,其等在名門就在討論丙○○要辦理現金卡刷卡還錢的問題,後來丙○○與戊○○以及丙○○的大哥同時離開名門,其不知道丙○○於翌日有去辦信用卡,係甲○○打電話告知,其才知道,其當時並未要甲○○他們限制丙○○及 賴如梅 之行動自由,其亦未出言恐嚇云云;其於原審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都在名門汽車旅館,並不知綽號小胖者是否在場,也沒有聽到甲○○等人恐嚇被害人二人云云。另被告甲○○辯稱:其與被害人丙○○及戊○○係朋友關係,很早即認識,當時被害人丙○○與被告丁○○之金錢糾紛,其僅係出現協調如何還款,係被害人丙○○請其帶其前往新竹,其跟丙○○表示車子沒有汽油,丙○○還提款五百元給其加油,加油時丙○○還有去上廁所,加油站加油之地方距離廁所有五十公尺以上,其並未限制被害人等二人之自由,其若有拘禁被害人,丙○○在加油時就可以自行逃跑,其亦未為恐嚇行為,其與丁○○喝酒時,丁○○曾說向丙○○要到錢可以分一半給其,但其說不用,還錢後可以把錢拿出來喝酒吃掉,其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半毛錢云云;其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有與丁○○、甲○○、林震宇在名門汽車旅館,黃子龍比較晚到,因為戊○○人不舒服,所以其要黃子龍帶戊○○去其住處休息,是丙○○要戊○○到其漢口路四段住處先休息,在名門、漢口飯店及其漢口路住處,其都沒有聽到有人恐嚇被害人二人云云。同案被告林震宇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名門汽車旅館、漢口路甲○○租屋處、漢口飯店及新竹等處其都有前往,在此過程中並未聽到有人出言恐嚇,其到新竹開卡時,如果要押丙○○,就會讓他坐無法從內開門的副駕駛座,而不會讓他一人坐後座云云。同案被告黃子龍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名門汽車旅館、漢口路甲○○租屋處其都有前往,在此過程中並未聽到有人出言恐嚇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因與被害人丙○○、戊○○間就借貸款項之還款
事宜商談未果,旋即授意由林震宇、黃子龍及綽號小胖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渠等二人強押至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六號甲○○租處,並將證人戊○○、丙○○二人私行拘禁於該處等情,迭據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並有被害人丙○○領回證件等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圖各一紙、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承前所述,且上開被害人二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所採用,業如前述;復參酌同案被告林震宇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供稱:「我們是把他們(指被害人丙○○、戊○○)帶去看管。限制他們的行動,不要讓他們亂跑,怕錢拿不到」等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益徵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時指述其二人遭被告丁○○、甲○○、林震宇、黃子龍等人私行拘禁,而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等情節,應屬非虛。
㈡況查,被告丁○○等人均不否認係由被告甲○○駕駛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林震宇載被害人丙○○至位在新竹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開卡手續完成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返程行經苗栗縣頭份鎮某處之際,因前方有車禍由警察在處理,被告甲○○即將車速減慢,被害人丙○○即趁機開門跳車逃離及在漢口飯店七一六室當場起出屬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與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等情,則本諸經驗法則,行進中車輛縱經駕駛人減速慢行,在該車輛停駛靜止前,該車仍處於繼續行進之狀態,倘若被害人丙○○於斯時並未遭被告等人拘束其行動自由,其儘可商請駕駛該車輛之被告甲○○先行煞車使之靜止後,方從容下車,以策安全,何需未經告知被告甲○○、林震宇二人,即逕自貿然循此反乎尋常且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跳車方式為之?甚且,該被害人丙○○係於辦理開卡手續完成之後,方於返程途中突然有此跳車之舉,而被告甲○○、林震宇見狀不僅未停車一探究竟,反而迅速駛離,若非畏罪情虛,何以至此?此觀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丙○○)跳車,我看到警察會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同案被告林震宇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曾供稱:「因為丙○○跑掉後,我們會怕,而且我們看到丙○○與警察比東比西,所以我們看到這樣的情況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尤可明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被害人丙○○於其等加油之際可以利用上廁所之機會逃離云云,然查被害人丙○○在北上新竹之際,有被告甲○○、林震宇二人在旁,且其二人又駕駛汽車,被害人丙○○徒步逃離之機會不大,自會趁有警察處理車禍之機會始向警方求援,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佐以被告等人於被害人丙○○跳車逃離後,並未立即使被害人丙○○之女友戊○○離去,反將其帶往他處,凡此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與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何以會在漢口飯店而不是在丙○○之身上,亦足見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人否認其等有妨害自由之私行拘禁犯行,自難遽以採信。
㈢抑有進者,被害人丙○○於跳車逃脫後,旋即於同日十六時
左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稱其女友遭被告押走控制行動,且有看到押他的人車子停在漢口飯店前面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該分局立人派出所之員警 吳富有 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並有警員 邱俊仁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則被告丁○○等人當時果若如其等所言僅係使被害人丙○○本於其個人自由意志配合辦理信用卡開卡手續,其間均無任何私行拘禁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情事屬實,衡情被害人丙○○就此積欠被告丁○○之借款債務,本負有清償之義務,殊無可能僅因與被告丁○○間就該筆債務衍生之還款事宜,即甘冒遭受刑事誣告罪責之處罰風險,而於跳車逃脫上開車輛後旋即向警察機關任意構詞誣陷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且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其曾於當日上午十時左右,先後發送三通簡訊予徐莉雯求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徐莉雯於偵查中證稱:「(戊○○當日傳簡訊給妳是什麼?)徐小姐請救救我,我們被第一通是九時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臺中地下錢莊勒索恐嚇,在台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六,請你救救我,我們被軟禁在同樣的地址。第二通是同日上午十點三十六分,她說徐小姐請你救救我,我與丙○○被軟禁在十樓之六。第三通是同日上午十點五十六分,內容說要我報警,裡面有通緝犯。時間是大約十點多至十一點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是否有收到有人傳簡訊給你?)有,總共傳了三通。傳的應該是戊○○,但是使用的手機是丙○○的,內容大概是他被人抓走了,要丙○○籌一百萬,他人在漢口路,但是詳細地址我忘記了,但是他當時有傳地址,要我幫他報警救救他,他是早上十一點多傳的簡訊,我看到簡訊時大約是下午兩點多了,我就先打簡訊的電話,確認情形為何?但是剛開始沒有人接電話,一直到傍晚時丙○○有打電話給我,然後有跟我講他與戊○○被人抓走,現在被警察救出來了,現在警察局作筆錄。我當初並沒有幫他們報警。丙○○打電話給我,向我確認有無收到簡訊,問我可不可以幫他做有收到簡訊的證明,然後我跟他說有。就把簡訊留到警察傳我去時,簡訊我都沒有刪掉」等詞(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九一頁)相符,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扣案由證人徐莉雯所提出之手機SIM卡,經原審法院命該證人親自將該SIM卡置入手機內,當庭勘驗其顯示之簡訊有三通,內容為:「一、時間: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五十三分五十秒。內容:報警一一○內有通緝犯,晚上才在, 阿宏 有危險, 黃賢銘 騙我們,他背叛我們‧‧‧二、時間: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三十六分九秒。內容:徐小姐:求求你救救我們,我和阿宏被軟禁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六‧‧‧他們要阿宏籌一百萬才肯放人‧‧‧三、時間: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十八分四十八秒。內容:徐小姐:請救救我和丙○○,我們被臺中錢莊恐嚇勒索‧‧‧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六」,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顯見被害人戊○○確曾於上開時間先後傳三通求救簡訊予證人徐莉雯無訛,衡以被害人戊○○於傳送上開簡訊時,尚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六號甲○○租屋處,若非其行動自由遭受人為力量之控制,其理應無須如此大費周章對外連續傳三通求救簡訊之必要,由此適足證明被害人丙○○、戊○○所為前揭之指訴,應俱屬實在,足堪採信。
㈣再觀諸本案當時為警查獲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 陳淵山 到庭證稱:「我跟吳富有及邱俊仁三人,根據丙○○說漢口飯店樓下停放之車輛是丁○○使用的車,我們就在飯店門口埋伏,大約一個小時,沒有發現到有人出現,我們就到漢口飯店的櫃台查詢旅客住宿表,發現住宿表上有登記與車輛車主丁○○一樣的名字,所以我們就請櫃檯服務人員,會同我們到樓上房間敲門,如果印象沒錯的話,好像是丁○○來開門,進去後,有兩個女孩睡在床上(其中一個女子就是戊○○,另一位是丁○○的女友閻慧婷),還有二個男子睡在地上,連同丁○○有三男、二女,房間小茶几就擺放後來我們查扣的證件。...(問:你當時查獲的情形,被告等人是否押住戊○○?)當時沒有押住,但是以現場狀況,戊○○要離開也不是容易的事,因為三個男生躺在靠近門口的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顯見被害人戊○○當時係與被告丁○○、甲○○、林震宇(黃子龍已先行離去)及丁○○之女友閻慧婷等人共處於該飯店房間內,則以被害人戊○○僅為一嬴弱女子,卻同時由被告丁○○、甲○○、林震宇三人共同留守於該處,而在被害人丙○○已前往新竹辦妥信用卡開卡手續,被害人戊○○仍須繼續為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看管,甚至於被害人丙○○脫逃後,被告等人更另將被害人戊○○更易處至漢口飯店所繼續看管等各情參互以觀,足堪認被告等人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確有拘禁被害人戊○○之身體行動自由,是被告丁○○、甲○○辯稱:其等並未限制被害人戊○○之自由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取。
㈤又被告丁○○等人就涉犯恐嚇危害被害人安全之犯行部分,
雖均矢口否認,並辯稱:其等並未對被害人二人出言恐嚇云云,然查:被告丁○○、甲○○、林震宇、黃子龍等四人共同以「若不好好處理,配合貸款,只有皮肉痛」等言語恫嚇被害人丙○○、戊○○,被告丁○○、甲○○二人復出言向被害人戊○○恫嚇稱:「如果抓到丙○○一定要砍斷他一隻腳,讓他無法法跑」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互核相符,而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亦已如前述,再衡以常情要債本無好話之經驗法則,亦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上揭辯解,委無可採。
㈥至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證人閻慧婷到庭
作證,然證人閻慧婷經傳喚並未到庭,被告丁○○並表示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且證人閻慧婷前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等人並未雇用或請伊幫忙看顧戊○○,伊不知戊○○被控制行動自由,亦不知其間有金錢糾紛,伊有看到甲○○、林震宇、黃子龍三人將戊○○、丙○○帶走,但不知帶到何處,伊不知道被告丁○○等人有言語威脅被害人簽下本票或支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顯見證人閻慧婷對本案經過之細節並不清楚,其所為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甲○○等人上開所辯諸情,
無足採信,被告丁○○、甲○○、林震宇、黃子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被害人丙○○、戊○○等人均未遭限制自由,被告丁○○等人亦未出言恐嚇等證詞,要係互相迴護之語,亦無足採,其等與同案被告林震宇、黃子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丙○○、戊○○及有恐嚇危害安全等之行為,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七六九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林震宇、黃子龍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等五人共同私行拘禁持續剝奪被害人丙○○、戊○○之自由,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丙○○、戊○○二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被害人丙○○、戊○○二人身體安全,就其等五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係包含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丙○○、戊○○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動作應僅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私行拘禁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次查,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林震宇、黃子龍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五人間,就所犯私行拘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查,被告丁○○等四人及「小胖」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丙○○、戊○○二人之行動自由,為觸犯同種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常業重利罪與私行拘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林震宇、黃子龍及「小胖」等五人,共同連番向被害人丙○○、戊○○二人恫嚇稱:「若不好好處理,配合貸款,只有皮肉痛」等語,因認其等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九、七六九七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被告丁○○等四人及「小胖」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行為,係屬所犯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丁○○等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其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間,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末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私行拘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丁○○平日素行已屬不佳,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藉此牟利,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或引發家庭問題等社會事件乃時有所聞,是被告丁○○僅為圖一己之私欲,而以刊登廣告方式貸放金錢,循此方式坐收重利,其犯行之惡性本已非輕,尤有甚者,其僅因告貸之被害人丙○○一方未能按期清償本息,未思循法律途徑以資救濟,竟夥同被告甲○○、林震宇、黃子龍及「小胖」等人以私行拘禁被害人丙○○、戊○○,並出言恐嚇,凡此以非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形同以暴力討債之行徑,更具惡性,惟念及被告丁○○尚知坦承常業重利部分犯行,而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始參與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林震宇、黃子龍四人間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及被告等人均否認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復不願交待綽號「小胖」之正確姓名年籍以供偵辦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常業重利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私行拘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甲○○私行拘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之刑。另敘明扣案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丁○○所有而供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本件所查扣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一枚,係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丁○○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亦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丁○○、甲○○提起上訴均否認有妨害自由部分犯行,被告丁○○就常業重利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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