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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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易字第40號原告 黃金忠 即茂昌工業社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1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2年9月間,明知力詮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有資金缺口,長期週轉不靈,並無充分償債能力,有隨時倒閉之可能,竟仍隱瞞上情,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間起至93年2月1日止,陸續大量向如附表供貨廠商訂購貨物後,再委託代工廠商代為加工,使上開分設於台中縣市及彰化縣市等處之供貨上游廠商及加工廠商誤信被告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製鞋材料或受被告委託代為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鞋類加工,被告簽發之支票嗣於93年2月2日起大量退票,旋避不見面並人去樓空,原告自92年9月至92年12月供應被告加工所需PVC鞋底而受有367,2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查被告詐欺製鞋材料及鞋類加工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施陸、 王連教 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無訛,且本件犯罪被害人眾多,被詐騙金額鉅大,被告鉅額之買賣均無任何訂貨憑證,已足以令人懷疑,縱認該數額係由小額訂單累積而來,該下訂單之眾多廠商,竟於同一時間不約而同取消訂單,未免過於巧合,難以置信;況如因係小額訂單,僅有口頭約定,而未有書面資料可資提供參考,然亦有相關接洽訂單員工,甚至下游訂貨商可資證明,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將近一年時間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述PVC鞋底之貨款損害共367,250元,係被告因詐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7,250元之貨款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B附表一:供貨廠商部分(詐欺取財部分)┌──┬──────────┬───────────┬────────────┐│編號│廠商名稱│訂貨時間│貨物種類│││││貨款金額(新臺幣)│├──┼──────────┼───────────┼────────────┤│1│ 陳振慶 即勝泰工業社│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PVC上糊原料││││一月二十八日│十八萬七千元│├──┼──────────┼───────────┼────────────┤│2│長利旺塑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PVC皮料及PU皮料│││代表人 葉素貞 │最後交貨日為九十三年一│共二二七卷││││月二十七日)│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3│源長泰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塑膠鞋跟(ABS1大高跟鞋跟│││代表人 柯國琛 │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二二四八組、ABS2小高跟│││││鞋跟一一七八○組)│││││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元│├──┼──────────┼───────────┼────────────┤│4│ 張勝發 即 昱穎 製模工│九十二年十月至同年十二│製鞋模具八雙│││業社│月(最後交貨日為九十三│三十三萬二千元││││二月一日)││├──┼──────────┼───────────┼────────────┤│5│ 王傳隆 即新豐塑膠廠│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塑膠鞋底材料││││一月│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元│├──┼──────────┼───────────┼────────────┤│6│皓棟塑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同│PVC塑膠粒│││代表人 陳培党 │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三│二十九萬元││││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二│││││十七日││├──┼──────────┼───────────┼────────────┤│7│王連教即永益工業社│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塑膠鞋底││││二月一日│四十一萬三千七百元│├──┼──────────┼───────────┼────────────┤│8│炬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PVC塑膠原料│││代表人 吳萬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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