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上訴人即被告癸○○
酉○○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2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癸○○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因共犯 王承浩 之邀,要約鄰居即被告酉○○前往大陸廈門工作,任職之後才知道是從事刮刮樂詐財之電話接聽工作,伊本不想參與,但因王承浩要求支付來回機票錢,且伊亦乏現款購買機票,因此不得已才參與本件犯行,工作二十餘天,因遭媒體揭露,才返回台灣,共領了六萬多元報酬;⑵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先前王承浩積欠酉○○報酬八萬元未給付,才與酉○○再度前往廈門,再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但實際上僅打算虛與委蛇,待酉○○拿到報酬就離開,但王承浩一直未給付報酬,因此鬧翻而返回台灣,其後才衍生出酉○○與 潘榮輝 等人共同押走 王巧君 ,企圖逼王承浩出面解決,而犯妨害自由罪嫌之事;⑶因王承浩執意以擄人勒贖罪名控告酉○○等人,引發酉○○等人不滿,遂將刮刮樂之事告知巳○○偵查員,因酉○○等人希望伊出面作證,伊遂在楊偵查員曉以大義,並表示可被判以最輕刑罰之下,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本案,將詐騙集團之行徑公諸於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酉○○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經由鄰居即被告癸○○之介紹前往大陸廈門工作,任職之後才知道是從事刮刮樂詐財之電話接聽工作,伊本不想參與,但因共犯王承浩要求支付機票錢,且伊亦乏現款購買機票,因此不得已才參與本件犯行,工作二十餘天,因遭媒體揭露,才返回台灣;⑵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先前王承浩積欠報酬八萬元未給付,才與癸○○再度前往廈門,再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但實際上僅打算做做樣子,待拿到報酬就離開,但王承浩一直未給付報酬,因此鬧翻而返回台灣,其後才衍生出與潘榮輝等人共同押走王巧君,企圖逼王承浩出面解決,而犯妨害自由罪嫌之事;⑶伊於犯後自首本件犯行,且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本案,將詐騙集團之行徑公諸於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依前揭上訴理由,被告二人對彼等確曾參與本件刮刊樂詐財
犯行自承不諱,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被告二人既明知係為刮刮樂詐騙集團從事接聽電話等行為,
並拿取報酬,其等以自已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罰金。本院審酌本件刮刮樂詐騙集團,以組織性之犯罪模式,彼此分工合作,跨海從事犯罪行為,以其規模、被害人數及金額,其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原審以被告酉○○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酉○○有期徒刑十月,癸○○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已就被告等上訴意旨所述情節及請求內容為被告等最有利之量處,被告等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I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陳呈雲被告酉○○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巧君(已另行審結)、王承浩、 何娜玲 、 何仲偉 、 劉啟川 (上開四人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並自同時間起陸續雇用 王小菁 、 林武田 (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林承鑫 (已另行審結)、癸○○、酉○○、潘榮輝(已另行審結)、 林文榮 (已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王凱 」之成年男子加入該詐欺集團。其方式係陸續分別以「 華健 (或華建)投顧公司」(下稱華健公司,約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間)、「道亨投顧公司」(下稱道亨公司,約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間)及「新鴻基投顧公司」」(下稱新鴻基公司,約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三家虛構公司之名義,寄送各類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 渠等 刮中獎金,利用收受該廣告之被害人誤認自己中獎,而撥打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以各自取名之代號,分別假冒兌獎專員(酉○○、林武田、癸○○、林承鑫、潘榮輝、林文榮及王凱)、財務部專員(劉啟川、何仲偉)、彩券部主任(王小菁)、會計師(王巧君)、律師(何仲偉)及見證人、會長(王承浩及何娜玲)等身分,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已刮中彩金,依稅法規定,需先向國稅局繳納稅金,始能領取彩金云云,而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王承浩等人事先向 黃嘉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不詳之成年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俟被害人依約匯入稅金款項後,其等即再度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並非機構之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並成為正式會員後,始能領取彩金云云。待被害人依約匯入會員費後,渠等即再向被害人佯稱:需另外繳交律師費、佣金、手續費或另行參與下注,有機會得到更高數額之彩金等名義云云,而要求被害人繼續交付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牟利,共計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各被害人被騙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癸○○、酉○○係參與前 開華健 、新鴻基公司之詐騙行為)。嗣因王承浩與潘榮輝、酉○○發生工資債務糾紛,潘榮輝、酉○○及友人 劉浩然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押走王巧君之方式,要求王承浩出面解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決確定),王承浩乃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循線逮捕潘榮輝、酉○○及劉浩然,潘榮輝、酉○○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向承辦警員巳○○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警員分別搜索起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潘榮輝、酉○○自首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王小菁、潘榮輝、林文榮、癸○○自承之詐欺犯案情節、同案被告 廖偉耀 坦承販售帳戶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及證人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被詐騙經過綦詳,復有前開華健、新鴻基公司之廣告(見偵查卷四第十至十六頁)、被告等人入出境查詢資料(見偵查卷四第五四反面至六十頁)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足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癸○○固承認有參與華健公司之詐騙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新鴻基公司之詐騙行為,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雖與潘榮輝、酉○○搭同班飛機去大陸,惟伊是去探視伊太太,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癸○○確有參與新鴻基公司之詐騙行為乙情,業據同案被告潘榮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癸○○扮演何職?)也是第一線專員,他比我早進入該集團,後來也是跟我同時離職」、「(對於癸○○剛說他沒有與你一起工作,有何意見?)癸○○確實有與我在大陸工作過,我在開庭前,就有很多人跟我講,希望我幫助他們作有利的證詞,但是我是按照事實來陳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七○、八四頁);同案被告林文榮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你在新鴻基接電話,與你一起接電話的有哪些人?)我在大陸有看過潘榮輝、酉○○、癸○○、王巧君。與我一起接電話的有潘榮輝、酉○○、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九一頁),復參諸同案被告潘榮輝、林文榮二人僅有參與新鴻基公司之詐騙行為,茍被告癸○○未參與新鴻基公司之部分,同案被告潘榮輝、林文榮焉有可能見到被告癸○○在該處工作,足認被告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又被告癸○○、酉○○等人,以寄發中獎信函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其中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眾多、金額亦鉅、且係反覆向多數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顯係甚具規模之詐欺集團,並恃詐欺所得維生無疑。
(四)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附表一所示之子○○、己○○、辰○○、亥○○、未○○、丙○○○、午○○、乙○○、甲○○○、辛○○、壬○○、丑○○、 楊建才 、申○○、卯○○、戌○○地○○、寅○○○、丁○○、庚○○、戊○○以外之被害人等,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被告癸○○、酉○○與王巧君、王小菁、林承鑫、林文榮、潘榮輝、王承浩、何娜玲、何仲偉、劉啟川、林武田及「王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巳○○偵查報告書(見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三至十四之一頁)載明:「潘榮輝、酉○○復於交保當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約二十三時許,前來本組欲領回所有之自小客車,適巧職於組內辦公,向渠二人詢問,係因何故犯下擄人勒贖重罪,而犯此重刑又為何能當日即可交保,渠二嫌告知職係因渠二人曾受雇於被害人王巧君之弟王承浩所組織之刮刮樂詐欺集團::職向渠二人表示願意承辦本案,惟需渠等提供從事詐財之相關犯罪事證,渠二人留下聯絡電話,並表示願意盡全力,將渠等所犯之刮刮樂犯罪事證提供予職作為追查使用。隔日潘榮輝以電話告知職,渠與酉○○等二人參與之刮刮樂詐財集團主嫌為王承浩、王承浩之妻何娜玲、其父 王滌青 、妻舅何仲偉、其姊王巧君、其妹 王良君 及共犯林武田、王小菁、林承鑫、癸○○、劉啟川、林文榮等多人,寄發之刮刮樂詐財廣告單名稱,犯案期間及詐財金額分別為::並陸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由潘榮輝親自提供「新鴻基投顧」刮刮樂詐財案部分,其於詐財期間接聽電話時,抄寫的一位未遭其詐騙得逞之民眾 林曉芳 聯絡電話地址:: 林女 表示願將所接獲之「新鴻基投顧公司」詐財廣告單,以郵寄方式寄交職作為偵辦使用...職續要求犯嫌潘榮輝、酉○○等二嫌提供更明確之犯罪事證, 潘嫌復 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提供職「華建國際投資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份間詐騙得逞之被害人未○○...「道亨投顧公司」部分,被害人有 蔡雪姫 ...由此可證犯嫌潘榮輝、酉○○等二人向職所供屬實」等語,及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一開始潘榮輝提供四、五位被害人的姓名給我,潘榮輝也有告訴我,這四、五位被害人被騙的情形,然後我上我們警政署的報案系統,輸入被害人的資料,確實有潘榮輝所說的這幾位,然後我通知這幾位被害人到案,由他們提供的匯款單,找出匯款的帳戶,發現約有十幾個人頭戶,然後再從人頭帳戶的匯款單去查出其他被害人的資料,這些人頭帳戶裡面的錢,有些又轉到其他人頭帳戶,我們又去追蹤帳戶,然後才查出其餘的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且嗣後被告酉○○於偵查及審理中又到庭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癸○○、酉○○二人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參與工作內容之不同,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前開行為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甚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經濟安全,不容寬貸,被告酉○○坦承犯行,被告癸○○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非屬被告等人所有,部分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並無明確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件常業詐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酉○○與同案被告王巧君、王小菁、王承浩、何娜玲、何仲偉、劉啟川、潘榮輝、林武田、林承鑫、林文榮及「王凱」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共組刮刮樂詐欺集團,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米亞旗艦公司」、「長虹科技公司」、「亞迪斯旗艦公司」、「憶峰科技公司」、「萬勝國際科技公司」、「威光開發科技公司」、「首督科技公司」、「金憶昌投顧公司」、「寶達科技公司」、「聯洲科技公司」、「聯昌信貸」、「富誠信用貸款」、「花旗信用貸款」等虛構之公司名義,寄送各類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或發送簡訊方式予附表二所示不特定之人,佯稱刮中獎金,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而撥打電話查詢時,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向被害人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匯款,因認被告癸○○、酉○○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常業詐欺罪嫌。訊據被告癸○○、酉○○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均指述有遭詐騙集團詐欺匯款之情事,惟部分受害人係指述欲辦理貸款而遭信貸廣告詐騙;部分被害人根本未提供如何遭詐騙之情節;部分被害人已忘記係遭何家公司名義之詐騙集團所詐騙;部分被害人指述遭詐騙電話所詐騙;部分被害人僅泛稱收到詐財廣告等等,可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手法不一,是否均係遭王承浩詐欺集團所詐欺,尚非無疑。再依被告酉○○、癸○○、同案被告王小菁、潘榮輝、林文榮等人前開供述內容,僅能認定該詐欺集團有以上開華健、道亨及新鴻基公司之名義為前揭詐騙行為(其中被告酉○○、癸○○又僅參與華健及新鴻基公司兩家公司名義之詐騙行為),尚不足以認定該集團亦有以前開三家公司以外行號詐騙被害人。又參諸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的部分,另有查出一家公司的名稱叫新地地產,人頭帳戶叫江光龍,這部分是潘榮輝跟我說,是劉啟川告訴他的,王承浩集團也有使用這家公司,虛構詐財」、「(問:你如何證明七十九位被害人都是王承浩詐欺集團的被害人?)一開始潘榮輝提供四、五位被害人的姓名給我::我通知這幾位被害人到案,由他們提供的匯款單,找出匯款的帳戶,發現約有十幾個人頭戶,然後再從人頭帳戶的匯款單去查出其他被害人的資料」、「(問:潘榮輝只有參與新鴻基,他又如何得知王承浩他們有使用其他公司名義詐財?)這部分一開始潘榮輝、酉○○非常的配合,我跟潘榮輝說,希望他講的詳細一點,而且這段期間王承浩集團有窩裡反的情形,潘榮輝跟我說,他有從劉啟川那邊得知其他消息,然後再轉告我」、「(問:黃嘉浪提供人頭帳戶,只有給王承浩使用,還是有給其他詐欺集團使用?)因黃嘉浪還有因別的詐欺集團案件被查獲。我提供給檢察官的人頭帳戶,是否只供王承浩詐欺集團使用,還是其他詐欺集團也有使用,我無法確定。這一百多個人頭帳戶不止是黃嘉浪所提供,還有其他四、五位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七至二○九頁)及同案被告潘榮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新地地產與本案無關,是王承浩先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六頁),可知同案被告潘榮輝於警詢中之供述,除新鴻基公司係其親自參與詐騙之公司名稱外,其餘所稱之公司名稱均係同案被告潘榮輝聽來之傳聞證據,準此,新鴻基公司以外之公司,除華健、道亨公司有同案被告王小菁等人證實確為王承浩集團所為外,其餘公司是否亦為王承浩集團所為即非無疑。參以目前詐欺集團盛行,以前揭刮刮樂方式詐財者,甚為普遍,且不同之詐欺集團為掩飾犯行,買賣相同之人頭帳戶為使用,亦非不可能,職是,縱被害人係因類似之刮刮樂詐騙手法而匯款,或數被害人匯入相同之帳戶,尚難以此推論必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酉○○二人尚有以上開華健及新鴻基公司以外之公司名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從而就其餘公司部分,自難認定被告癸○○、酉○○應有構成常業詐欺罪,灼然甚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