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遲延未付款,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六百八十六萬零二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與違約金,迄今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原告內部之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內部之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八十六萬零二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