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核准撥款憑單影本一份、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四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採機動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甲○○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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