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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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W○二四八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細則係於九十年五月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迄同年六月一日方始生效,該舊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則係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有繳納罰款收據聯影本及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BW○二四八九五號裁決書附卷可參。核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喪失異議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嗣後雖經修正,並無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受處分人應不得再於繳納罰鍰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再提出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