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三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 謝雅惠 、 謝爾鈞 、 謝君強 ,詎被告竟於六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三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爾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謝爾鈞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三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