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係從事變造身分證等證件,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撞球場內,先交付自己照片二幀予綽號「阿同」,供「阿同」變造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中央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旋即於同年九月中旬,以新臺幣八千元之代價,在上址購得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其上換貼有乙○○之照片)及中央健康保險卡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監理機關對身分、駕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為警盤查時,行使變造之身分證被識破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為憑。又其犯罪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撞球場內及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則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梁耀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