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吉雄 即名揚電器行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陳吉雄即名揚電器行為經銷原告電器製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並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陳吉雄即名揚電器行貨款、票款如期清償責任。嗣被告陳吉雄即名揚電器行陸續向原告進貨,共積欠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貨款未清償,經開立五紙合計與貨款同額之支票作為給付,亦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各為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即兩造約定之貨款清償期。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三,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銷貨傳票明細表各一件、出貨單二十二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經銷合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銷貨傳票明細表、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款清償期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屆至,被告迄未清償貨款,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