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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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捌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或同額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獅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與原告立有關發信用狀約定書一紙,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保證書一紙為憑,並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三獅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二筆,計美金十萬元,各分三筆及二筆押匯,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得逕將欠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九條)。
(三)嗣被告對前開美金墊款到期未能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五紙、放款通知書影本五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五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五紙、放款通知書影本五紙、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五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