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案外人 王勝來 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王勝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王勝來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約定按月給付本息。
(二)詎王勝來僅繳納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即拒不續繳,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計算債權金額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分配金額依次抵償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結果,仍不足本金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
(三)就上開分配表不足額之部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借據及保證書之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兩造於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及保證書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保證人欄之簽名固為被告所簽,但伊係保證人,原告應向主債務人求償,要被告代負履行責任,並無依據。
理由
一、兩造於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因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王勝來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其借款四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約定按月給付本息,由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王勝來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原告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清償,經分配結果仍有本金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未清償,爰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為保證人,但原告仍應向主債務人求償,請保證人先行給付並無依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二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被告自承在保證書上簽名,被告在該保證書上承諾願與債務人王勝來負連帶償還之責,既承諾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自應代主債務人償還借款之責任,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