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明文。是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但書所稱之「提起上訴」,當指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當事人提起之上訴而言,是若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無上訴權之被害人卻提起上訴,並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無非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九十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當事人均未對提起上訴,惟原告即告訴人甲○○卻於同年五月九日以不服原審判決為由,逕行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嗣於同年六月二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一紙在卷足憑。綜上,本件刑事訴訟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均未提起上訴,而係由原告即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屬於在刑事訴訟第一審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法,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蔡世芳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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