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九九之四及一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一千五百十九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拔除,並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以下均同段)一九九之四及一九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處)簽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詎系爭土地A、D部分遭被告二人占用種植農作物,經原告請求國有財產局南區處處理,惟國有財產局南區處竟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代位國有財產局南區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九九之四及一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D部分上之農作物拔除,並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南區處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已經十三年,較原告承租之時期為早。原告係於國有財產局放租時,越界指界,致使承租之範圍與被告使用之部分重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處簽定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土地如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A、D部分占用種植農作物,國有財產局南區處未要求被告二人將農作物拔除並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六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並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處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財產南管字第○九二○○一○○三○號函及其附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而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前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被告二人並未證明其占有系爭
土地AD部分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二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D部分,應可以認定,尚不因被告二人先於原告占用系爭土地AD部分,而使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是系爭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
㈡又國有財產局南區處將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出租予原告,其中AD部
分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國有財產局南區處竟怠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權利,致無法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因保全自己之租賃債權,應得代位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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