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書、收受證書、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