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戊○○住丁○○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由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甲○○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約定書、貸款本息償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