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鐵店路設有閃黃燈之東西向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細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及路況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南北向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原告車輛毀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九元、看護費用六十六萬七千三百元、輪椅費用一萬三千元、工作損失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車輛修復費用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經酌減後,被告應負擔上開金額二分之一即一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及所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均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
○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鐵店路設有閃黃燈之東西向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細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及路況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沿屏東縣里○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南北向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煞避不及,而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原告車輛毀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左髖臼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經兩造協商結果,確定不爭執之部分如下:醫療費用十二
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看護費用四十萬元、輪椅費用一萬三千元、工作損失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車輛修復費用八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毀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而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除慰撫金外,其餘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如前所述,茲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十一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海巡暑工作,每月收入約為四萬元,名下有兩筆共有土地,及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等情,亦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調歸戶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可憑,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為:「甲○○駕駛小客車支線為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丙○○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高屏澎鑑字第九一○六九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則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情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十分之三,其金額為六十二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時,得請求扣除之。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有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該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自應予以扣除,而上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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