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分別處拘役40日、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92年4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2年、93年、94年間,迭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拘役50日、92年度湖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94年度士交簡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於92年11月12日、93年8月5日、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5日晚上8時至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附近之工地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與立農街2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榮華於上開時、地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0066號)、警製用以證實被告為警攔查酒測時無法正常直線行走10公尺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被告於酒測時經警檢測結果,有關「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測試結果均為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5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品行不佳,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