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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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嗣遭資遣而無法負擔協商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6號裁定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本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故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謝盈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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