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9E000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4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向49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4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稱:當時異議人前方尚有一部白色車輛,異議人看到警方原本是要攔下該車,但該車並未停車而疾駛離去,警方還作出懊惱狀,後來隨即攔下伊的車,拿著測速器顯示的124公里時速、測距350公尺,說是伊違規,但並無其他照片等事證為佐,無法證明是伊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自承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該路段,並經證
人即當時舉發之員警丙○○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在舉發地點共有二部車經過,伊先用手持式雷射槍針對第一部車測速,該車沒有超速,伊再按鍵將測速器歸零後,立即可以改瞄準後面那部由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且測得車速為
114公里,伊就拿指揮棒示意攔停異議人,此時第一部車的駕駛人以為是要攔他,有停下來,伊就示意第一部車開走,把異議人攔停盤查,攔停後有將測速結果拿給異議人看,他當時沒有爭執,且伊也確定當天測速器的操作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與另名在現場之員警甲○○具結證稱:當時丙○○在車外執行測速勤務,伊在車內,如果有違規車輛,丙○○跟伊示意,伊就亮警示燈。本件丙○○偵測到異議人車輛超速,當時有其他車輛的駕駛誤以為是在攔停他,就靠近路肩慢速行駛要停下來時,伊看見丙○○用指揮棒示意要該車離開,後來實際上攔停的是第二部即異議人的車輛,攔停之後丙○○告訴伊違規時速,將異議人證件拿給伊開單,開單時異議人沒有爭執是第一台靠近路肩要停下來的車超速,不是他違規,只是要求不要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相符,復有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核上開證人所言,亦無違反常情之處,且證人身為執法員警,當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設詞誣陷異議人,堪認其等證言屬實。
㈡異議人另質以本件無其他照片佐證,不足證明違規云云,惟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警方取證未能提供超速照片而有所瑕疵,惟衡以本件異議人超速24公里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㈢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
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