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
1日12時56分許,行經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經測車速達每小時7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1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現場雷達感應測速儀器採證照片,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接到舉發照片後發現照片內除了伊之車輛外,尚有另一台機車在伊前方,且兩車距離極相近,經去電原舉發單位詢問,員警表示當兩車相近時有種名為「透明尺規」之套量方式可資比對,通常違規車輛都位於照片中間,然於國道公路警察問答集中表示,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在雷達波發射範圍內皆為受測車輛,有一車速超過設定速率即自動攝取影像,故若有出現二部以上車輛之採證照片,而該二車距離相近、大小相似易生爭議者,即不勉強舉發,伊認為本件遭測速之機車究為何,實難分辨,員警因此率爾舉發,顯有不公之處,伊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99年7月1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行駛時,經警舉發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到庭結證稱:採證照片出現兩輛車時,我們會使用測速雷達儀代理進口廠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將採證照片放在該透明規方框內,照片中心對準透明規的「相片中央對準原點」,這樣就可以測量出何輛車輛是我們雷達所鎖定的車輛,若兩輛車同時出現在雷達波的範圍內,雷達不會反應等語明確(見99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
5頁),證人甲○○並當庭操作上開「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與本件採證照片,該透明規中之雷達發射範圍確實僅涵蓋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中同時入鏡之其他機車確非於雷達波發射範圍涵攝內,顯非該測速儀器鎖定之對象。又本件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測速儀,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此有證人甲○○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檢定日期:98年11月20日、有效期限:
99年11月30日)1紙在卷可考,而該證書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經核與採證照片左下角之證號相符,足認異議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儀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是異議人異議意旨以本件舉發照片中有他人機車同時入鏡,認本件遭測速違規機車無法分辨云云,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