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69、105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佰叁拾貳點柒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零壹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鍊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侵占及賭博等多次犯罪前科(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檢束行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 林百祥 (已於96年8月8日死亡)住處門口,收受林百祥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裝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2.84公克(驗餘淨重132.7公克、空包裝重2.41公克),純度76.49%,純質淨重101.61公克,旋即持有上開毒品,並藏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3之11號5樓住處,嗣於99年7月22日晚上8時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在住處房間抽屜內扣得前揭第1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且經送驗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32.84公克(驗餘淨重132.
7公克、空包裝重2.41公克),純度76.49%,純質淨重101.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78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自96年6月間持有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迄99年7月22日始被查獲,係行為之繼續,應逕行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3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持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01.61公克,所生之危害甚鉅,惟犯後已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2.84公克,取樣化驗0.14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132.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驗出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
76.49%,純質淨重101.61公克,有上開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確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取樣化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0.14公克,既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盛裝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夾鍊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核其用途,係用以包裹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防止受潮,並便利被告持有,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