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
㈡被告為訴外人 諶立文 之胞姐,因債信欠佳,無法申辦信用卡
,竟利用辦理其父母遺產過戶手續及與諶立文設籍同址之機會,未經諶立文之同意,持諶立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冒用諶立文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諶立文之簽名,以郵寄之方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於收受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VISA卡號:四Ο五八六五Ο六Ο八七三五七Ο五號、JCB卡號:三五六五六二Ο一Ο八六七八八Ο二號、AE卡號:Ο三七七九ΟΟΟ二四三二二八Ο八號)後,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及金融機構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共計九十九筆。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假冒諶立文之名義填具「易通財」信用貸款申請書,並偽造諶立文之簽名,以傳真之方式向原告借貸九萬元,並匯入其所保管諶立文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後提領使用。嗣被告未如期繳交信用卡消費款及貸款本息,經原告訴請諶立文清償債務,始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本金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利息五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之諶立文國民身分證、地價稅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易通財」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諶立文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金管銀㈥字第Ο九七ΟΟ五二九七二Ο號核准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函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刑案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冒其胞弟諶立文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使原告誤認被告即為諶立文,有清償消費款及借款之能力,而核發信用卡並同意借款九萬元,被告並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由原告代為支付其消費金額,被告雖曾繳付部分款項,然尚有本金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及利息五萬二千九百零六元迄未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其中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五千八百四十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