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3號聲請人 徐進良 相對人 徐伯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伯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進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伯達之監護人。
指定 徐惠麗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伯達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進良係相對人徐伯達之父,相對人自出生時起即患有腦性麻痺,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意見認:「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徐員 自出生即患有『腦性麻痺』,並因智能發展遲緩,而進入啟智學校就讀至15歲左右,其後轉入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接受撫育至今。徐員未婚,曾接受啟智教育,未曾就業。徐員過去有癲癇病史,未曾吸菸及飲酒,也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理學檢查部分,四肢向內側緊縮,其他外觀正常。神經學檢查部分,四肢肌肉之屈側力量過強,深部肌腱反射不明顯。精神狀態檢查部分,其意識清醒,情感呆滯,有許多不自主之動作,其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等均完全缺損。日常生活狀況部分,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等均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社會性則無法與他人互動。㈢鑑定結論:徐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性麻痺合併極重度智能不足』。徐員因上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徐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極差,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99年
6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徐伯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生母 林桂瑛 與生父即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4月26日離婚,林桂瑛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且其已表明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另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之姑徐惠麗亦到庭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見本院99年7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徐惠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進良對於受監護人徐伯達之財產,應會同徐惠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