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勞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十一號
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渠於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五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間受僱為郵局短期差,復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續受僱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受雇期間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而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依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四0四六八六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僱用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暫緩投保。迨至六十四年底,交通部郵政總局層奉交通部轉行政院函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專任勞動員工十人以上者,其學徒、工友、司機、技工及定期契約工在四十天以上時,應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公營事業機構臨時員工予以比照辦理。故上訴人自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已依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核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函釋而依法行政,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鈞院簡易庭八十六年北勞簡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判決則以上開函釋係行政命令,抵觸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成立前,勞工保險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因此該部自有權就當時社會情況依法解釋以適用法律。前開內政部之行政命令發佈後,在未奉主管機關修正前,因政府一體,上訴人自應遵行。嗣後行政院另行函示,本局亦照執行,自無違法之情。法律修正在後,應無前行政命令抵觸後法之問題。
二、上訴人自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已依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鈞院簡易庭上開判決則依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課上訴人賠償責任,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按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者,依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雖應負賠償之責;惟勞工保險條例則遲至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時始課雇主賠償責任,即上開細則顯已逾越當時之本法規定。顯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之規定。而上訴人遵行行政院令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在,法律規定罰則在後,上訴人係依法行政,殆無疑義。鈞院簡易庭上開判決顯係違法判決,應予廢棄,並另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上遵循之基本法則,本案爭執時點為六(誤載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間,當時所適用之有效法律為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依其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規定,不惟勞工不加入勞保者得處罰鍰,即雇主未為勞工投保者亦僅處以罰鍰,並無賠償損害之罰則。是以本案自不能因嗣後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時納入賠償損害之規定而追溯適用。
四、「命令不得抵觸法律」為憲法(按應係中央法規標準法,下同)第十一條所明定,其有抵觸者自難生效。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固有雇主未為勞工投保者,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惟母法第八十三條既僅有處以罰鍰之規定,施行細則加重雇主責任,顯已逾越母法規定,依上揭憲法規定自難生效。
五、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條規定「法規基於政策或事實上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十三條自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未有雇主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至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始增訂賠償規定,顯係本案爭執期間內政策或事實上尚不認有賠償之必要。自不能因嗣後政策或事實上變更而增訂賠償規定,從而要求上訴人賠償。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以①上訴人乃依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四0四六八六號函釋對被上訴人暫緩投保。一切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函釋而依法行政,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審則以上開函釋係行政命令,抵觸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效,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上揭法律修正在後,無前行政命令抵觸後法之問題。②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顯已逾越當時之本法(即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從而應屬無效,原審未審酌此點,顯係違法。
二、惟查,上訴人所持理由實有謬誤,茲分述如下:
1、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憲法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所謂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並無所謂先後順序之問題,不管命令係在法律施行或修正前、後公布者,只須與法律相抵觸即係無效,上訴理由任意指責「命令公布在前法律修正在後者」即無抵觸無效之問題實有誤會。
2、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明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為其立法目的,今五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者應負賠償之責,顯係本此立法目的而修正,實無逾越母法之可言,而其後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將此保障勞工之規定增訂於母法(即勞工保險條例)中愈見其立法精神之一貫。從而上訴人指其逾越當時母法應屬無效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歷年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原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上訴後訴訟繫屬本院中,併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經上訴人同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自得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五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間受僱於上訴人為郵局短期差,復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續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退休止,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遲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為其辦理加保,致伊應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二十一萬零三百元而受有損害,爰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其依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四0四六八六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僱用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暫緩投保;迨至六十四年底,交通部郵政總局層奉交通部轉行政院函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專任勞動員工十人以上者,其學徒、工友、司機、技工及定期契約工在四十天以上時,應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公營事業機構臨時員工予以比照辦理,故上訴人自六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即已依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核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函釋而依法行政,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五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間受僱於上訴人為郵局短期差,復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續受僱於上訴人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退休止,惟上訴人並未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為其辦理加保,致其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減少二十一萬零三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為伊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伊應領之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二十一萬零三百元而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本件所爭執者為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間,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否由上訴人負責。依被上訴人受雇當時所適用之有效法律即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投保者固僅處以罰鍰,而無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害之罰則。惟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亦即上開規定係屬強制之規定,即凡符合上開資格之勞工,應一律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雖以其係依當時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四0四六八六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僱用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之規定,因而對被上訴人暫緩投保云云。然查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上開主管機關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四0四六八六號函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制人員為限,而將各該單位所屬臨時僱用人員及額外之工友、司機、技工,暫緩投保之釋示,核屬違反上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強制規定,本院自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認內政部前開有關勞工保險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得逕行排斥而不用。上訴人所辯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函釋而依法行政,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無足採。
四、按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性質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被害人即得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於被上訴人到職時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直至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為其辦理加保,致其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減少二十一萬零三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老年給付金額二十一萬零三百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其理由所援用之嗣後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修正時增訂賠償損害之規定而追溯適用,雖屬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同,即依上開理由認為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日
書記官王苑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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