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被告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四八五四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顆粒一袋,顆粒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四八五
四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綱得字第○二二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