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違規停車(車號000-000),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北市交停字第八二五四一三三六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位置,係位於市郊,大門騎樓未明示不能停車,取締人員躲在旁邊,待人在該處停車,即出來拍照舉發,為何不以告誡方式為之,縱容取締人員投機,造成民怨等語。
四、查異議人對於在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停車處大門騎樓未明示不能停車,不應受罰為辯。經查異議人停車之地點係台北市○○路○○○號,該處設有兩面「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之標誌,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一五二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於聲請異議狀中亦不否認停車於上開地點大門騎樓處,足見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堪予認定。至於異議人所稱之取締方式可議之意見,應由舉發單位參考外,並不足為異議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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