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如下:(一)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七月確定,嗣後二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被告並入監執行,假釋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自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住處,攜帶該蝴蝶刀坐計程車行經公共場所,至台北市○○路○○○巷,並侵入甲○○住處,意欲行竊。(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個月。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九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執行刑七月確定,嗣後二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被告並入監執行,假釋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